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孝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 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 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 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 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 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 ,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 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12月10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於110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原 記載為「109 年1 月14日」應補充為「109 年1 月某日起至 同年月14日前」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行為時間自109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間,相距非長,而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 性,具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 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一節,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