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強制戒治處分人 曾賢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強制戒治處份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6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 首頁名稱固載為「聲明異議狀」,然核其內容係主張原強制 戒治處分裁定所憑評估紀錄表、手冊,以其前科紀錄為評估 分數標準,而該標準卻未設前科紀錄分數加總之上限,對其 人身自由造成限制,有違比例原則,而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 裁定,並舉他人曾獲停止戒治之案例,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 ,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 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 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上述主張,稽其性質應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二、查聲請人即受強制戒治裁定人曾賢良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 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經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0 年度毒抗字第20號裁定,經實體審查,以其抗告無理由, 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重新審 理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如認其案件有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自應於該條所 定之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 新審理。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並非向原裁定確定 法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