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4號
HLDM,110,毒聲重,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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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戒執一字第十二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 年11 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嗣法務部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僅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 之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第3 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之評分方式,上開2 評分項目修正前之配分均為「 不設上限」,修正後之配分均為「上限10分」,其餘評分項 目則未修正。又本次修正屬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 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 ,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 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 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 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資料 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



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09 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於110 年1 月11日,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對其施以評估,其得分總計82分,因而綜 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二)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於110 年 3 月26日修正頒布,已如上述。在受處分人接受上開評估 後,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參考前揭說明,本院受理本 件聲明異議後,自得依修正後之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如未 達修正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 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 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 準,則駁回聲明異議。
(三)本院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對照法 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 年1 月11日所 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 逕行重新計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為「5 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 筆」計2 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 分;動態因子之所 內行為表現計0 分。
2.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 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 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計程車 司機」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動態因子 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 次」計0 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 分。
4.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2 分,而未達60分。



(四)從而,受處分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 計分數,因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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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