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6號
HLDM,110,易,56,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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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0 號附近,攀爬踰越林 育鳳上址住處旁之圍牆而侵入其住宅,並徒手竊取林育鳳放 置於上址內曬衣架之衣物(8 件女性內衣、上衣2 件,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育鳳 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育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立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育鳳、證人林啟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Map 街景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 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 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



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上半身業已越過圍牆,而伸手竊取衣物,其身 體既已侵入圍牆之範圍,並使圍牆失其防閑之效用,自該當 踰越牆垣與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 充,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 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明確記載被告攀爬踰越圍牆之事實,並經本院訊問被告犯罪 事實,使其有答辯之機會,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106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該罪雖又與他罪定 應執行之刑,然無礙於上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 係涉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 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 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 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 ,而於警詢中稱竊取告訴人之衣物係單純欣賞用(見警卷第 5 頁),於偵查中陳稱係因要看朋友是否有人需要才偷這麼 多件衣物(見偵卷二第4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要將 之變賣(見本院卷第55頁),其對於竊盜之目的屢有反覆, 顯無真摯陳述之意,難認有真摯悔改之情。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但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狀。其竊盜所得之物 價值約3,000 元,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



價值非鉅,但其行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可能造成告訴人 對於生活安全之擔憂,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工地上班,日薪1,000 元,每月約做22日, 無親屬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予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女性內衣 │8 件 │
├──┼───────┼────┤
│2 │上衣 │2 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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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