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號
HLDM,110,易,1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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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枝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曾世棋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林益堂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雪禎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
、267 、268 、121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曾世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益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耀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雪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萬枝曾世棋林益堂黃耀南林雪禎(下稱黃萬枝等5 人)於協商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萬枝等5 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黃萬枝等5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 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黃萬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曾世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雪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憑,渠等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益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 錄表可查,經被告林益堂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認被告林益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賭資、附件附表一編 號7 至46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版),分別為在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豬血」之成年人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被告黃萬枝等5 人實行本



件犯行無關,不另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黃萬枝等5 人之 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與被告黃萬枝等5 人於審判外達成如 主文所示之協商合意,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 、267 、268 、1213號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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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