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7號
HLDM,110,原訴,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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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林春美」、「林榮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義前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吳國華借款,嗣因財務困難而 無法依約還款,於民國107 年間,經吳國華再度催討債務時 ,為能順利延期清償並擔保借款債務,明知未獲其胞姊林春 美、其父親林榮昌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發票日欄所載之日期,冒用 林春美、林榮昌之名義,而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林春美」、「林榮昌」簽名,並蓋用指印,表示林春 美、林榮昌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於將本票交付知 情之吳國華收執而為行使。嗣經吳國華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本票轉讓給不知情之潘淑美,因潘淑美持該3 張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林春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 證人吳國華、林春美、林榮昌潘淑美等人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之本票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56 號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109 年度玉簡字第10號 民事判決等資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林春美」、「林榮昌」署名、指印之行 為,各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同 一人名義之不同本票,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論以一罪。而其於密接時間內,偽造2 人之名義 之本票,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固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本票,然被告尚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 本票,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 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不 諱,係因遭吳國華收取重利,無法即時清償,一時失慮, 方會偽造胞姊及父親名義之本票,然未造成其2 人財產上 實質損害,被告亦有誠意與吳國華彙算還款等情,主張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衡之被告偽造本票用以借款, 冒名之舉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雖林春美等人 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而免除其等票據責 任,然已耗費若干司法資源,且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面 額均非少數,其所為犯行對於被冒名之人造成風險及困擾 ,並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其犯罪之全部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認無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在職警員,當深知法律規定 ,卻仍執意觸法,實有不該,其偽造有價證券使親屬有負 擔本票債務之風險,且偽造數張本票,非僅單一,又各該 本票之票面金額俱非少數,妨害金融秩序之程度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冒名者均願原諒被 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2 年,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故無由為緩刑之宣 告。
(二)沒收:
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 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 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以 「林春美」、「林榮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春美」、 「林榮昌」之署名各1 枚、指印各1 個,已因本票沒收而 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被告簽名為真正 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 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
│1 │107年9月28日 │25萬元 │CH No550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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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9月30日 │25萬元 │CH No550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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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9月28日 │25萬元 │CH No550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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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9月28日 │25萬元 │CH No550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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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9月28日 │30萬元 │CH No550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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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