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0號
HLDM,110,原易,10,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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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晴朗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晴朗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 9 分許,搭乘林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 花蓮縣壽豐鄉臺九丙道路與潭北路路口處,並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石頭砸向告訴人謝金樹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後車廂毀損而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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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