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承恭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箱型車停放在告訴人賴品豪車輛之出入口,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心生不滿,明知告 訴人站立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下稱本案 小貨車) 前方,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22日7 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 ,駕駛本案小貨車朝告訴人身體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 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