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琨祐
陳臻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64號、109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琨祐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 午7 時52分許,騎乘車牌編號MCN-19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由西往東直行,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臻騎乘車牌編號MKC-8105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直行,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2 車遂發生碰撞,並撞擊到在 旁之第三人游雅筑所駕駛之車牌編號4255-EJ 號自小客車。 被告高琨祐、被告陳臻均人車倒地,被告高琨祐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臻受有左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高琨祐、陳 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琨祐、陳臻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高琨祐、陳臻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