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6號
HLDM,109,訴,266,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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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堅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維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653號、第5406號、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俊維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華堅劉俊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劉俊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潘鈺偉楊晴晴等人。
曾華堅劉俊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華堅劉俊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956 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他210 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4 頁、第 219 頁),被告劉俊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均坦 承(見偵4863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 、第171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5 頁 至第124 頁、第21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鈺偉、楊晴 晴及張志豪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956 卷第51 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9頁;警959 卷第77頁至81頁;他 210 卷第241 頁至第253 頁、第201 頁至第207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111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395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譯文、109 年度聲搜字第289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被告曾華堅與證 人張志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俊維與證人楊 晴晴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曾華堅劉俊維之對話截圖附卷 可參(見警956 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93頁、 第107 頁至第121 頁;他210 卷第35頁第42頁),足認被告 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 2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審 酌被告2 人與潘鈺偉楊晴晴張志豪等人均無特殊情誼關 係,卻鋌而走險,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予潘鈺偉等人,堪認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華堅劉俊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劉 俊維於附表一編號1 、及其與被告曾華堅於附表二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 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下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犯 罪之規定,將要件嚴格限縮為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 劉俊維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2 人於附表二之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劉俊維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華堅劉俊維於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㈢被告曾華堅劉俊維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華堅劉俊維就附表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華堅劉俊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曾華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玉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曾華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劉俊維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於107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被告劉俊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曾華堅前案及本案上開等 罪犯罪情節,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曾因毒品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案被告曾華堅所涉之 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



65條第1 項規定,皆不得加重);及審酌被告劉俊維前 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認為 被告劉俊維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 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除最高法定本刑應依 法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均不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 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坦白陳述而言。
⑵經查,被告曾華堅劉俊維均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有自白犯罪,自均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 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 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俊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彭○○」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連長」之人,惟目前均未查獲其等具體 販賣毒品犯罪事證,尚由承辦員警偵查中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 年2 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000076 33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



166 頁),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10 年3 月18日 )前,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彭○○」、「連長」有 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及其等有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基此,本案現既無因被告劉俊 維指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劉俊維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 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2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情狀,其等所為販賣 毒品之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 性,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依前述減輕及遞減其 刑後,均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 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尚非可採。




⒍被告曾華堅所犯之罪,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劉俊維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華堅劉俊維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 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1.被告曾華堅劉俊維提供毒品予證人潘鈺偉等人係因吸毒 者彼此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曾華堅劉俊維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而相約見面交毒收款等隱密方式為之,原則上均為購毒者 或受讓毒品者主動聯絡被告索要毒品,非由被告主動兜售 ,然被告所為均係實行正犯,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多名友 人、交易金額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並非仰賴販賣毒 品維生亦未謀取暴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曾華堅劉俊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等均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 4.前述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 益及所生之危害;
5.被告曾華堅劉俊維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且已深感懊悔,被告劉俊維復指出其毒品上游供員 警調查,雖目前未因而查獲,亦能堪認其等配合調查、犯 後態度良好;
6.及被告曾華堅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做工程,需 要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尚 可;被告劉俊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粗工 、鐵工、有時幫忙家裡務農,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及弟弟 ,目前經濟狀況不太好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7.綜衡本案被告曾華堅劉俊維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 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就本案卷內雖有花蓮縣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956 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惟被告劉俊維



扣案之該等物品均係因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尚由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偵查中等情 ,此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之「案號股 別」即明(見本院卷第197 頁),堪認本案並無任何扣押物 品,合先敘明。
㈢被告曾華堅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證人張志 豪、被告劉俊維聯繫,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等情,業據被告曾華堅自承明確,且與證人張志豪、被告 劉俊維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該手機係供被告曾華堅為本案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劉俊維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扣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毒偵字第403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 牌,扣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 與證人潘鈺偉楊晴晴聯繫,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據被告劉俊維證述明確,且與 上述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得佐證,顯見 該手機2 支均係供被告劉俊維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有 與證人楊晴晴約定見面,惟以其對話內容觀之,係被告劉俊 維要求證人楊晴晴為其儲值遊戲幣點數500 元,而非約定毒 品交易,且係在證人楊晴晴為被告劉俊維儲值500 元後,被 告劉俊維始交付安非他命1 小包作為對價,顯見其約定交易 並非以通訊軟體為之,故無法認定此部分被告劉俊維有使用 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做為犯案工具,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是本案就被告曾華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實際所得金額均為沒收,並就被 告劉俊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實際所 得金額均為沒收,又被告2 人均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額 ,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之部分,雖係被告劉俊維與曾華 堅共同犯之,惟僅有被告曾華堅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故依照前揭說明,僅對被告曾 華堅為沒收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而無須重複對被告劉俊維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04 年02月04日)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09 年01月15日)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價格 │購毒者│主文 │
│ │ │ │ │ │(新台幣)│ │ │
├──┼──────┼───────┼───────────┼───────┼─────┼───┼────────────┤
│1 │109年5月7日 │花蓮縣○○鄉○│潘鈺偉以門號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 1,000元 │潘鈺偉劉俊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4時37分許 │○路○段00號統│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俊維│ 1小包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一便利超商○○│持用之OPPO廠牌、門號 │ │ │ │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 │




│ │ │門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絡,約定毒品交易後,在│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前揭時間、地點,由劉俊│ │ │ │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維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予潘鈺偉,約定價│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額1,000 元,潘鈺偉當場│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1,000 元予劉俊維,│ │ │ │ │
│ │ │ │因而完成交易。 │ │ │ │ │
├──┼──────┼───────┼───────────┼───────┼─────┼───┼────────────┤
│2 │109年9月26日│被告劉俊維位於│楊晴晴以門號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 500元 │楊晴晴劉俊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2時40分許 │花蓮縣○○鄉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俊維│ 1小包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住處 │持用之OPPO廠牌、門號 │ │ │ │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絡,約定毒品交易後,在│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前揭時間、地點,由劉俊│ │ │ │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維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 │ │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楊晴晴,│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約定價額500 元,楊晴晴│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以其所有之金戒指抵押給│ │ │ │ │
│ │ │ │劉俊維,因此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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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1月1日│被告劉俊維位於│楊晴晴與被告劉俊維在前│ 甲基安非他命 │ 500元 │楊晴晴劉俊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1時許 │花蓮縣○○鄉之│揭時間、地點見面後,楊│ 1小包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住處 │晴晴先幫劉俊維儲值500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元遊戲幣,再由劉俊維交│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命1 小包予楊晴晴作為代│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價,約定價額500 元,並│ │ │ │ │
│ │ │ │以上開遊戲幣抵償,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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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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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價格 │購毒者│主文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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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6月12日│被告劉俊維位於│張志豪以行動電話內建之│ 甲基安非他命 │ 3,000元 │張志豪曾華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21時46分許 │花蓮縣○○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 1公克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住處 │被告曾華堅持用不詳廠牌│ │ │ │年玖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之行動電話後,約定交易│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毒品,由被告劉俊維於前│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揭時間、地點向張志豪收│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受3,000 元,並交付甲基│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志豪│ │ │ │追徵其價額。 │
│ │ │ │,因而完成交易,劉俊維│ │ │ │劉俊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復轉交3,000 元予被告曾│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華堅。 │ │ │ │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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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29日│被告劉俊維位於│張志豪以行動電話內建之│ 甲基安非他命 │ 3,000元 │張志豪曾華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21時20分許 │花蓮縣○○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 0.6公克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住處 │被告曾華堅持用不詳廠牌│ │ │ │年玖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之行動電話後,約定交易│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毒品,由被告劉俊維於前│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揭時間、地點向張志豪收│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受3,000 元,並交付甲基│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志豪│ │ │ │追徵其價額。 │
│ │ │ │,因而完成交易,劉俊維│ │ │ │劉俊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復轉交3,000 元予被告曾│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華堅。 │ │ │ │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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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