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3號
HLDM,109,訴,25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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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495號、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彭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 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後,分別於:
㈠民國109 年5 月3 日約15時4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 某處,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建國,並收取潘建 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潘建國
㈡109 年5 月8 日約1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 場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約0.5 公克之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建發施用
㈢109 年5 月10日約11時23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 約7 點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建發,並收取鄭建發所 交付之13000 元之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 建發。
嗣經警循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情資,並



於109 年8 月12日16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扣得供彭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SIM 卡1 張, 均已經檢察官發還彭志豪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 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 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彭志豪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潘建國鄭建發證述明確,且有本院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已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施行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有關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被告就此部分,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彼此獨立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就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 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 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建發犯 行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各式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足以產 重大危害,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不法利益,且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惡性非低,法治觀念亟待加強,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款項、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量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㈤前為警搜索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所使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 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經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6日發還被告 具領,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2日花檢秀信 109 偵3495字第1109003370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即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3000元、13000 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均未扣案,均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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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