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賴冠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將自不詳地點收集而來之裝潢工程衍生之木板、棧板、矽酸鈣板、隔音棉、馬桶蓋、塑膠桶、肥料袋、石塊、沙子、門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8 年12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運輸並傾倒、放置於王勝正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承租使用之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起訴書誤載為廣容段,應予更正)367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違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1 車次(堆置面積約2 平方公尺)。嗣該處鄰長劉雲龍當場發現並通報處理,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賴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299 至31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且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因我叔叔王勝 正要我載送木頭及肥料到本案土地,劉雲龍當場看到我就說 前開廢棄物是我丟的,但我到場前本案土地上已有廢棄物, ,我否認棄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其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又本案土地為王勝正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東農場所承租使用,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中午12 時21分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土地,由該處鄰長劉雲龍當場 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下 午1 時4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 卷第3 至13頁,偵字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55 至160 、205 至210 頁),且與證人即當場發現本案並報案之該 處鄰長劉雲龍、本案土地承租人王勝正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證述;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楊士興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花蓮縣吉安鄉清潔隊稽查員工易國賢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33、43至53頁,偵字 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191 至202 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108 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 下稱稽查紀錄單)、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衛星圖及經緯度 測量圖、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至89、93至99頁,偵字卷第10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土地之地號為「花 蓮縣吉安鄉廣容段」係屬誤植,應以上開本案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所載為準,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合先 敘明。
(二)證人劉雲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花蓮 縣吉安鄉光華村6 鄰鄰長,於108 年12月4 日接獲不願透 漏姓名的村民告知有一車輛載運廢棄物由光華二街轉光華 一街,欲至本案土地棄置廢棄物,所以我於同日中午12時 左右到達本案土地現場,看到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載送矽 酸鈣板、石塊、沙子、木板、肥料袋及相關裝潢廢棄物, 並正從車上將前開廢棄物卸下棄置至本案土地,被告跟我 說前開廢棄物是從四維工地拆下載來,我以手機拍攝現場 及被告照片,並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打電話通報清潔隊, 等待稽查人員到場期間,被告又將地上廢棄物搬上車等語 (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字卷第65至66、72至73頁,本院 卷第191 至196 頁),證人劉雲龍就其於108 年12月4 日 中午接獲關於被告自光華二街欲至本案土地棄置廢棄物之
檢舉電話,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見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載 送廢棄物並至本案土地傾倒、放置矽酸鈣板、石塊、沙子 、木板、肥料袋及相關裝潢廢棄物,且於同日中午12時21 分通報後由稽查人員到場查獲等情,歷次證述具體明確且 一致,已難認為虛偽,核與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清潔隊稽 查員工易國賢於警詢之證述:我於108 年12月4 日中午12 時20分許左右,接獲劉雲龍通報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 物,我請劉雲龍將該人留置於現場,我撥打花蓮縣環保局 電話通報等語(見警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現場稽查人 員楊士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任職之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在108 年12月4 日接獲通報後,由我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許到場稽查,現場有本案貨車及被告,本案土地上堆置 有廢木材、麻布袋、隔音棉、矽酸鈣板,本案貨車上有棧 板、廢棄馬桶等物,在現場的鄰長(即證人劉雲龍)表示 現場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等語(見警卷第25至33頁,偵字 卷第67至73頁)一致,復觀證人劉雲龍及楊士興在本案土 地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停放在本 案土地上,該貨車之後車斗上及車旁,置有裝潢工程衍生 之木板、棧板、矽酸鈣板、隔音棉、馬桶蓋、塑膠桶、肥 料袋、石塊、沙子、門板等廢棄物一情,亦與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之稽查紀錄所載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及上 開稽查紀錄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5至73、83至89頁), 是證人劉雲龍上開證述,應屬有據。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在108 年12月4 日駕駛本案貨車,載送我 去收取之棧板、泥土、馬桶等廢棄物,沿花蓮縣吉安鄉光 華二街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抵達本案土地,劉雲 龍當時在場,且環保局人員在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場稽 查等語(見警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 此與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二街監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於108 年12月4 日11時57分許,車上載運之廢 棄物高度已超過車頭等情相符,有上開擷圖及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91頁,偵字卷第107 頁),益徵證人劉 雲龍上開所證,其接獲通報有一車輛於上開日期自花蓮縣 吉安鄉光華二街行駛,欲至本案土地棄置廢棄物,而於上 開時間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傾倒、放置本案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等語顯屬可信,自應憑採。(三)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莊皓羽於警詢證稱:本 案土地於108 年12月4 日由稽查人員楊士興到場稽查,現 場停放之本案貨車上及本案土地上堆置物為裝潢修繕後所
產生之營建混和廢棄物、矽酸鈣板及隔音棉等物,而該等 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稽查照片估 算,行為人堆置面積約2 平方公尺,本案貨車非屬公民營 清除機構許可所核准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並 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土地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係營建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被告本案所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堆置面積約2 平方公 尺乙節,亦堪認定。準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違法貯存、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1 車次,而堆置面積約2 平方公尺等節,應 屬明確,本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因我叔叔王勝正要我載送木頭及肥料 到本案土地,但我到場前本案土地上已有廢棄物,劉雲龍當 場看到我就說前開廢棄物是我丟的,還把我的車開到廢棄物 旁,應由劉雲龍提出當天錄影畫面為證等語,惟查:(一)被告於警詢先是稱:我當天駕駛本案貨車到本案土地現場 ,車上載的泥土、磁磚、馬桶是向花蓮市○○○村000 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收取等語(見警卷第7 頁),惟依證人即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羅丁元於警 詢中證稱:我並未介紹被告至復興新村收取泥土、磁磚或 馬桶,被告係因向我訂製漁網,我才給他我的行動電話等 語(見警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尚無可 憑。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 地是為載送肥料及木頭,我於早上10點多從我家出發,車 上有棧板、門片,先去尚志路附近載朋友裝潢留有木頭、 木屑跟肥料,11點半再從尚志路出發前往本案土地等語( 見偵字卷第70至7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是因為叔叔叫我載肥料,於當天駕駛上本案輛到材料行 買並載送木頭、肥料至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 15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沒有從工地收任 何東西,我到本案土地僅為幫叔叔載肥料跟木頭,而且沒 有從車上卸下任何東西,我在警詢中稱車上有馬桶、電纜 線是跟復興新村羅老闆收,是我在警局中講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 至208 頁),是被告就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土地時所載送之物,先於警 詢中稱係自復興新村羅老闆等處收取,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改稱係為其叔叔即證人王勝正載送木頭及肥料到本案 土地,並辯稱其於警詢所稱其係自羅老闆之處收取及所提 供電話有誤,核其供述前後自相矛盾,與其先前所述情狀
不符,顯係隨證據調查之結果改變其說詞,是其所辯於上 開時間是為載送木頭及肥料到本案土地等情,尚無足採。(二)證人王勝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雲龍於10 8 年12月4 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倒東西,我說被告應該 是拿木頭到本案土地,我之前也有請被告帶肥料到本案土 地,本案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隔天我才到本案土地看到 我要木頭在旁邊,肥料在貨櫃裡,但被告何時放木材跟肥 料到現場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偵字卷第68 至72頁,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是依證人王勝正所證 ,其非本案發生當場所親眼所見之人,亦無從確認被告於 本案土地放置之肥料及木材究為何時所放等情,是被告辯 稱係因證人王勝正要求其於上開時間載送肥料或木頭到場 等節,尚難以證人王勝正前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復觀證人王勝正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場照片指出其要 求被告載送木頭,並當庭圈選照片之處,可見證人王勝正 證稱其於本案發生翌日到本案土地所見其要求被告載送之 木頭,係放置在被告於案發當日停放在本案土地之本案貨 車旁較遠處,且該等木頭上方尚置有門板及木板等物一情 ,有證人王勝正當庭繪製指認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85頁),然被告案發當時在本案土地所停放之本案貨 車正後方,緊鄰犯罪事實欄所示廢棄物堆置之處,依常理 而言,倘被告於本案時間至本案土地係為證人王勝正載送 木頭及肥料等物,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本案時間至本案土 地時證人劉雲龍在現場,而證人劉雲龍證稱其親見被告正 在卸下本案貨車上之物,則被告所卸下之物倘係證人王勝 正證稱之上開木頭,應距離被告停放之本案貨車較近之處 ,方屬合理,然執上開證人王勝正當庭繪製指認現場照片 之圈選處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停放在本案土地之本 案貨車後方,係緊鄰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之堆置處 ,而證人王勝正所圈選之上開木頭則堆置於距離該車較遠 處,且該等木頭上方尚堆有本案廢棄物之門板、木板等情 ,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所載送之木頭係證人王勝正要求被告 所載送至本案土地一節為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之本案土 地上物品堆置情形,被告顯係先將本案貨車上之木頭卸下 放置於本案土地上,而後卸下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方呈現本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木頭上方之結果,更可認定 被告確有於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而證人王勝正並未當庭指出被告所辯 載送肥料放置之處,是難以其證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確係當場載送肥料至本案土地,是被告
辯稱其僅為證人王勝正載送木頭及肥料到本案土地等語, 顯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到本案土地時,本案廢棄物已在該地,且證 人劉雲龍將其車輛開至前開附近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證人 劉雲龍、楊士興之上開證詞可信,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足佐,據以判斷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 案貨車運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放置之貯存、清除行為等情,均說明如前,且被 告辯稱證人劉雲龍當場把本案貨車開至本案廢棄物旁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非其棄置,證人劉雲龍將本案貨車開至本案廢 棄物旁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由證人劉雲龍提出現場 錄影畫面,欲證明證人劉雲龍確當場見其載送本案廢棄物到 本案土地棄置等情,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已臻明 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其證據調查聲請,附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穩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既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上開時間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將之傾倒、放置於本案土地等行為,自屬為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行為應同時構成同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所犯罪 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且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而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對不得違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一事知之甚詳,卻仍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環保機關 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且危害環境衛生 及安全甚鉅,並恐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質非難,且被 告歷次供述一再避重就輕、改口翻異,徒增事實釐清之成本 ,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欲至水泥廠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差,需扶養妹妹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之行為實際獲有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載送本案廢棄物之ASJ-6107號自用小貨 車1 台,被告自陳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109 頁),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