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號
HLDM,109,簡,5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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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銓與名籍不詳、綽號「陳紹軒」之成年人無購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 段 000 號「中央汽車商行」,盧柏銓向業務沈晉翔佯稱:欲購 車云云,致沈晉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盧柏銓,裕 融公司則借款新臺幣(下同)396,180 元與盧柏銓給付上揭 汽車之價金,惟盧柏銓嗣後並未清償任何借款。案經裕融公 司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盧柏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沈晉翔於偵訊之陳述;(二)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證明書。
三、核被告盧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陳紹軒」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7 年2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 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柏銓本無購車之真意 ,竟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購入汽車,復未清償任何價款,顯 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裕融公司所受之損 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柏銓以詐術向裕融公司借款39 6,180 元,扣除告訴人拍賣汽車所得價金171,000 元,實際 犯罪所得為225,180 元(計算式:396,180 -171,000 =22 5,180 ),此有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林敬展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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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