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67號
HLDM,109,原訴,67,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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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隆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貴富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隆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貴富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高元紹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 段與中山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遺落其攜帶自上述服務單位領用之警用配槍1 把(型號PPQM2 ,槍號NP39295 ,內含警用槍枝彈匣1 個,警用制式子彈12顆,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嗣范綱隆於同日行經本案路口時,拾獲本案槍枝及子彈,因一時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擬先返家與親友商談再行處置,而將本案槍枝及子彈移至花蓮縣壽豐鄉豐裡一街某處路旁,並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貴富前往上開路旁,由范綱隆取出本案槍枝及子彈交予林貴富林貴富於把玩過程中在該車內誤擊發本案槍枝1 次,而范綱隆林貴富對於槍枝無專業知識而得分辨為改造或制式手槍,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共同侵占遺失物、未經許可共同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槍枝及子彈藏匿於范綱隆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方草叢處,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並由范綱隆帶同警方於同日23時20分至本案住處後方取出本案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范綱隆林貴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 164 至165 、250 至2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68 、254 頁),且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范綱隆林貴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副所長陳昌旺 及同所警員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23至29頁,偵字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150 至15 9 、246 至249 頁),並有警員高元紹之職務報告、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用槍枝單槍資料卡、 槍枝保管簽、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照 片、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本案路徑圖及示意圖、刑 案現場照片、證人陳昌旺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110 年2 月20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見 警卷第31至143 頁,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並有扣案本案槍枝1 把及本案子彈11顆、彈殼1 枚 可憑,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 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 知」之法理,論以客觀上所構成之罪。被告范綱隆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有輕度殘障且未服兵役,也未曾 買過玩具槍,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警察的槍,而是在林貴 富擊發時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且被告范綱隆具有第1 類 輕度障礙資格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被告林貴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中供稱:我服兵役時擔任伙房兵,當時使用的是長槍, 我從未看過手槍,無法辨識手槍種類,是誤擊發本案槍枝 時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2 人雖自承於擊發本案槍枝時, 已知悉本案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然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並未接觸過槍枝或手槍,且平時並無購買玩具槍之行為, 是其等對槍枝並不具備專業知識,自無從分辨本案槍枝究 係為改造或制式,則被告2 人是否知悉本案槍枝為制式手 槍一節,即屬有疑。況日常生活中未曾想過路邊會有警用 制式手槍可供撿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具有槍 枝之相關知識,尚無從嚴苛認定被告2 人對於本案槍枝為 制式手槍具備主觀上之知悉或有不確定故意,應認其等所 認知持有之本案槍枝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制式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並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其等所 為係該當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
(三)辯護人等雖均為被告2 人辯稱略以:被告2 人誤擊本案槍 枝後怕遭人發現,故將本案槍枝及子彈藏在戶外,是基於 拋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256 頁)。惟按 本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 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 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 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林貴富在車上不小 心在車上擊發本案槍彈後,由范綱隆開車到本案住處後方 田地,為防止其他人發現,林貴富用衣服將本案槍彈包起 來後下車把本案槍彈藏在草叢內等語(見警卷第13、25至 27頁,偵字卷第33至34、38至40頁),是被告2 人既自承



於擊發本案槍枝後,將本案槍枝及子彈以衣物包妥,且將 本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被告范綱隆之本案住處後方草叢堆 內,係為避免遭人發現一情,則辯護人所辯被告2 人本案 藏放槍彈行為係出於拋棄之意思等語,已屬有疑。又證人 陳昌旺胡孟修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循線查到范綱 隆後,由范綱隆帶同警方至本案住處後方草叢找到本案槍 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8 頁),亦與本案現 場照片顯示,警方於本案住處後方之草叢堆內,發現本案 槍枝係以衣物包裹藏放於草叢堆內,一般人難以辨識一節 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存卷足佐(見警卷第121 至127 頁) ,可見若非經被告范綱隆指認本案槍枝及子彈藏放地點, 第三人尚無從發現該藏放處。且被告范綱隆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林貴富討論後想先將本案槍枝藏起來,不是要丟掉 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則被告2 人將本案槍彈藏於本 案住處後方草叢內之行為,顯係出自藏匿本案槍枝及子彈 ,避免他人發現之意思,應堪認定。復查上開藏放地點為 被告范綱隆本案住處之後方草叢,衡情該處仍為被告范綱 隆所得支配範圍,不致於認為該處為無主物、遺棄物之丟 棄地點,是被告2 人將本案槍彈以衣物包裹使第三人難以 察覺藏放之處,且地點為被告范綱隆之本案住處後方草叢 ,此舉已屬對本案槍彈具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 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難認被告2 人有丟棄本 案槍彈之意。末衡一般人拾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槍彈時,為避免涉及刑事責任,理應及早將拾獲之槍 彈,原封不動交予治安或司法機關,以釐清罪責,被告2 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均在本案槍枝擊發後即知 本案槍枝為真槍,沒想過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 169 頁),則被告2 人未將本案槍彈交予警察機關,反而 為包妥藏匿之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確有於主 觀上對本案槍枝、子彈具執持占有之意,且亦置於其等實 力支配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4 項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 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是依上揭條文可知,修正 後增列「制式與非制式」之分類,並將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槍枝」用語改為「槍砲」,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未為實質修正,且被告2 人就本案所持有槍枝,依其等 所認知持有之槍枝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制式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其所為係該當該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其實質法律效果並無變更,非屬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情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 因客觀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被告2 人就本案持有槍枝、子彈 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為共犯,尚有未 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共犯之行為態樣不同,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一經持有則犯罪即 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至終止持有行為之前,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2 人本案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擊發手槍後藏放 本案槍彈之時起至警查獲時止,被告2 人於前揭期間持有 本案槍之及子彈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 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2 人係同時、地取得本案警員高元紹遺落之 槍枝1 把及子彈12顆而持有之,揆諸上揭說明,屬一行為 觸犯前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侵占遺失物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 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 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 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 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 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 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 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 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 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 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 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范綱隆辯稱:警方係因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范綱隆可疑而至其住處,而范綱隆即於當下



即承認取得槍枝並說出槍彈地點,應適用自首之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256 頁),另辯護人為被告林 貴富辯稱:警方調查范綱隆僅係多方打擊之主觀懷疑,而 未達客觀確信程度,且林貴富范綱隆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間相近,亦應認有自首適用(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25 6 頁),然證人陳昌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觀看警員 掉槍路口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發現有一機車在該掉 槍處有停車並彎腰撿東西的動作,並查到機車車主為范綱 隆,我依監視器畫面及辦案經驗,確信是范綱隆撿到本案 槍枝,我與胡孟修范綱隆本案住處後請范綱隆協助調查 本案,范綱隆承認撿到本案槍枝及與林貴富一同藏匿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與證人胡孟修證稱:我在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有一機車停在掉槍位置後下車停留 一陣子才騎走,並查到該機車車主是范綱隆,因為監視器 畫面中只有范綱隆有停留,所以他的可能性最大,我跟陳 昌旺就到范綱隆家中問他有無撿到槍,他說出本案槍枝藏 放位置後帶我們去找槍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是證人陳昌旺所證其係依據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范綱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一情,尚非 無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略以:畫面中有一騎乘機車之人,於錄影畫面中對 向車道,自錄影畫面秒數第15秒至34秒處停留,自35秒後 騎乘至路口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245 至246 頁),且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拍攝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佐(見警卷第79至83頁),是證人陳昌旺上開所證其 係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機車騎士於本案路口停留,而依 該機車車牌循線查獲被告范綱隆,已係依上開客觀性證據 ,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即被告范綱隆涉有本案,足以構 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范綱 隆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 警方已將被告范綱隆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是認被告范綱隆在向警方供承其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行前,警方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等跡證而有 合理懷疑,亦即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足使警方「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范綱隆涉犯本案,而與「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林貴富係因被告范綱隆供稱後由經警方通知到案, 警方自應已發覺被告林貴富涉犯本案犯嫌,亦無適用自首 之減輕其刑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 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所謂「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 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 向」可明(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范綱隆辯稱:范綱隆向警方自白 供出槍彈來源去向,應有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見 本院卷第171 、256 頁),然本案警方查獲被告2 人持有 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時,該槍彈係在被告2 人共同持有 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該條例第18條 第4 項尚不包括自己持有之情形,是被告范綱隆尚無該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 台上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2 人 誤為擊發本案槍枝後,將本案槍彈藏匿而為持有之犯行, 固應予責難,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 無他不法行徑遭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持有本案槍 彈有持之為其他犯罪意圖,雖被告2 人本案行為已逾越法 律分際,然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 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 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衡 以被告2 人對槍枝均不具專業知識,被告范綱隆為第1 類 輕度身心障礙者,且被告2 人均自陳係因誤擊本案槍枝後 一時慌張怕被人發現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4、37至41頁



),可見其等均思慮未周,且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為短 暫,依其等犯罪之情狀而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並考量 被告2 人就其所犯均已坦認犯行及表達悔意,本院認如對 被告2 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案發時均為年逾40之成年人,應知悉遺失 物為他人所有財產,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具有嚴重的威脅及影響,且於擊發本案槍枝時均已 知悉本案槍枝為違禁物,卻仍予以藏匿而為共同侵占及持 有,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其等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未持 以作為其他犯罪或傷害他人使用,潛在危險性非鉅,且考 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范綱隆 並無前科、被告林貴富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 例之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范綱隆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 中經濟小康、需撫養父母及哥哥、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等語 (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3 、255 頁),並有上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被告林貴富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太太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 、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八)被告范綱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貴富 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5年6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認其等乃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爰就被告范綱隆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林貴富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 ,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應對其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提供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如該物係屬於第 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 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 持有者,則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本案槍枝及子彈 ,為警員高元紹執行職務時所領用之警用槍彈,並非違禁物 ,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彈殼1 枚,經被告林貴富 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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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