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44號
TTDA,109,簡,44,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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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信助
訴訟代理人 陳建鈞
成秉燁
被 告 江鴻達
江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 ,266元」,茲因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甲○○依保證契 約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院卷 第40頁)。被告甲○○對其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屬不變更請 求基礎,堪認合法。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原於原告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 兵第一營第二連擔任一等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 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並 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計算,被告乙○○應償還新臺幣(下同)88,266元。而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母,立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被告乙○○服役 期間,如經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必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負賠償責任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迄今均未賠償,原告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 第一營第二連一等兵,應服役期間自104年7月7日至108年7 月7日,然其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經核定退伍 並於105年1月1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合計88,266元;而被告甲○○已簽立保證書擔 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告於寄發存證 信函催討未果,至今尚未受償,爰提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以:伊確實有簽立院卷第10至13頁所示之申請書、 保證書、志願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無意見,然被告乙○○已2年未與伊聯絡,伊沒有工作,目 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 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 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 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 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 、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 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第4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 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 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 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 規定追繳之。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 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 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 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37219號令暨志 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申請書、保證書、志願書、法定 代理人同意書、轉服專業士兵切結書、志願士兵報名表、 志願士兵轉服意願書(見院卷第8至16頁)等件為證,被 告甲○○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4 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惟實際於105年1月1日即 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2個月,而其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 例42/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8,266元(計算式:100,875 ×42/48=88,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 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見院卷 第9頁)可查。惟被告2人迄未給付,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8,26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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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