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號
TTDV,110,簡,6,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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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侯水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六二二建號建物,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八十二年以東地所字第八四二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
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
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
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以94
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
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25日北院
忠094執破善7字第1104002736號函及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
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
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 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國產汽車公司。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9日至86年8月29日,清償日期則依照契
約約定。系爭抵押權自86年8月29日存續期屆滿日起,以請
求權時效15年計算,國產汽車公司之請求權亦已於101年8月
28日罹於時效,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至遲應於
106年8月28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因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致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 陳正三會計師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 動索引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業經登記為至86年8月29日止,有前揭土地、建物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而於101年8月28日因國產汽車公司未行使權利已 罹於15年之時效,國產汽車公司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堪信系爭抵押權已於106年8月28日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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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