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蓉嬅(即劉韋杉即劉懿秀)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蓉嬅於民國110年0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在聲請時,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目 前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 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3,215元,在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聲請人之父母、與配偶分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 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00餘 萬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 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更生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 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下同)第15頁至第18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在案,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7年度、1 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65,457元、541,389元(第26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141頁至第142頁:各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陳明:聲請人
目前在新光人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3,215元(第138 頁至第140頁: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 43頁至第170頁:業務津貼表),應堪採信為真實。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①內政部公布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288 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第1項)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 例第64之2條第2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 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 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養者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5,94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3,288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經查:①陳○○(102年09月生、逾7 歲)、陳○⊙(104年6月生、逾6歲)(第172頁:戶籍謄本) ,為聲請人與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在與配偶分 擔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973元(計算方式: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扶養義務人2人)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應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經查:①謝鈕鈕 (即聲請人之母,49年03月生、逾51歲)於107、108年度均 有固定收入,且名下財產超過數百萬元(個人資料限制閱覽 卷第21頁至第26: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②劉浤銘(即聲請人之 父,51年01月生、逾49歲)於107年、108年之所得均超過10 0餘萬元(限制閱覽卷第31至第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 尚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乙節,尚屬無據。 ㈣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前 揭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後,所剩有限,應屬昭然。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20頁至第24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第15頁):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0餘萬元。據此,聲請人 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而聲 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10年04月 15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生(第199頁 :該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 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0年04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