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10號
TTDV,110,家聲,1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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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高智
非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品馨(原名: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林雅慧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張阿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之子女,其後聲請人於民國81年5月20日與張阿金離婚, 並因長期從事跑船工作,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未支付 扶養費。惟聲請人年近77歲,身體多有疾病,平日僅有資源 回收之收入及老人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餬 口,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
 ⒉而相對人已逾36歲,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應有最低基本工 資以上之薪資所得。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金額為12,388元,而該費用應包含應用於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等家庭開銷費用在內,應得做為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2,000元。 ⒊因聲請人另有第三人林秀珠林德信兩名子女,相對人應負 擔1/3,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1-2及57頁)。
(二)相對人則以:我從小就沒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我是由媽媽 及阿嬤照顧長大,我沒有意願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資為抗辯。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其次:
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另定有明文。
⒊故扶養權利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亦有扶養之能 力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情 形,關於扶養之方法究應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抑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讓與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收取 租金、股息或紅利)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安置於養護中心 ),自應由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 由親屬會議定之。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 議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惟就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 議,方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並命 扶養義務人為給付(下稱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戊類 之家事非訟事件)。
(四)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 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如未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並 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 形,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下 稱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 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時並得命扶養義務人 為一定之給付)。
(五)至於雖然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 院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之結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要 旨),認因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程序要件,故扶養權利人於請 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時,僅須釋明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㈡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惟:
 ⒈101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既已明文將 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列為親屬會議事件之一,則能否將民



法第1132條各款(或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32條 第2項)所列要件認為僅屬扶養費給付請求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權利要件,並非無疑。換言 之,扶養權利人如欲請求扶養,惟未能就扶養之方法與扶養 義務人達成協議,不論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 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均應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 ,若扶養權利人欲逕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自應依民法 第1132條之規定為之。
⒉又基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之非訟性(即基於實體法上非 訟化及國家對於扶養關係保護監督任務【註1】所衍生之需 求法院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處理之特性),扶養權利人 縱然逕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僅屬扶 養方法之建議方案,法院並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即 聲明之非拘束性),尚不得因此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定 性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至於法院經審理之結果,如擇定 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關於扶養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1 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之規定,本不得 逾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範圍,則屬另事【註2】)。 ⒊另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時固然並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作為其請 求之依據,惟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 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故法院自不得以扶養權利人未引 用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由,認其所受理者為扶養費酌給請 求事件,進而認其就給付方法之擇定並無裁量權,而應受扶 養權利人聲明之限制。
⒋準此,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既為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權利要件,且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均非關係人得 處分之事項【註3】,則該當上開規定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 開或未能決議要件之事證蒐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及自由證明 【註4】。且程序上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2項及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亦負有協力蒐集 事證之義務,而非僅負釋明之責(縱然扶養權利人係請求扶 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然),俾協助法院做成妥 適、迅速之裁定(參家事事件法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立法理由)。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77歲,且於108年並無 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4-5及16頁所附之戶 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相對人為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四、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且未能證明親屬會議有 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不得聲 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聲請人雖然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惟其不僅未 能與相對人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其扶養方法,並另具狀主 張其並未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57頁)。 而經本院闡明後,聲請人仍主張其並無可資佐證親屬會議有 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67及69頁反面)。故聲請人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32年10月23日生 ,現年77歲,依臺東縣108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9.64年(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 462,72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9.64年=462,72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⒉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並未獲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 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5】。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 第76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註6】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 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雖然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 ,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 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 序)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 數額之訴訟(或程序)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或程序) 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註7】。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⑵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②其後上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 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 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 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 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 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 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 要,爰予以刪除…。」
 ③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 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 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 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 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 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註8】。
⑷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註9】,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 判,並非毫無實益。惟:
 ①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 除適用【註10】。
 ②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⑸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參民法第1132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註2】
因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法院如擇定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即扶養之程度),如扶養權利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即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法院自不得逾其請求之金額而為裁判(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亦同)。自形式上觀之,此似與程序法上處分權主義之內涵(即聲明之拘束性)類似,惟實質上乃係適用上開關於扶養程度規定之結果。故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雖將同法第99條關於聲請人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之規定準用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惟因扶養權利人關於扶養方法之主張,與裁判分割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事件中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之主張相同,均僅屬建議方案而不拘束法院。故扶養權利人未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惟法院認以扶養方法以扶養費之給付為適當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之規定,固應賦予扶養權利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惟扶養權利人經法院闡明後如未予敘明或補充,亦不得以其聲請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駁回其聲請;縱扶養權利人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亦然。【註3】
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僅係就扶養之方法及其內容有處分之權限,並非就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



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有處分權限。
【註4】
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第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版1刷;許士宦,家事審判之事證蒐集原則,同前揭書,第111頁。沈冠伶,終止收養事件之審判(下)—非訟化審理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54期,第39頁,104年8月。【註5】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雖然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親屬間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上開裁定意旨應係准予非訟救助。【註7】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註8】
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註9】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10】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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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