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文泇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文婷讌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江維論 (住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0年度家非調
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相關程序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審查准許全部扶助,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家事聲請狀影本為據,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已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人文婷讌10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其108年度無所得資料 ,名下僅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是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 訴訟費用,應可認定;再觀諸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其所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規定,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