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2號
TTDV,110,司聲,1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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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添福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108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相 對人均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添福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判決所諭示比例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計算為1,2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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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