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胡清雲
吳俊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清雲前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
俊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13,32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胡清雲自民國109年10月0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13,32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吳俊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