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字,110年度,3號
TTDV,110,原簡,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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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徐淑秋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妃禹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09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6,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附近,欲超越 同向車道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 ,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 骨折併左膝脫位術後、左腳踝關節孿縮等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
⒈醫藥費151,032元:
  ⑴台東馬偕醫院之醫療費148,267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台東馬偕醫院診治, 共支出醫療費148,267元,其中病房費自付額10,200元 、24,000元部分,係因原告因於該醫院開刀時,因健保 病房無空床,僅能入住自費病床病房;另材料費自付額 68,783元部分,係因醫生表示選擇健保給付之材料後, 須再次開刀取出鋼釘及鋼板,若選擇自費材料,則無須 再次手術,可減少再次手術之醫療費用,故均屬必要之 醫療費支出。
 ⑵花蓮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陳東佑皮膚科之醫療 費1,225元、360元、1,1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後續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



台東基督教醫院骨科檢查病情;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 免疫力下降產生帶狀皰疹而至陳東佑皮膚專科診所就診 ,故上揭醫療費支出,故亦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 ⒉醫療器材費用10,979元:
除必要醫材器材費用3,479元外,原告因受傷無法上下樓 梯,而另支出7,500元購置單人床組放置家中1樓以供休息 之用,合計支出10,979元。
⒊看護費用194,8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1月5日至108年5月3日需專 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194,800元。
  ⒋看護伙食費16,900元:
 原告為職業看護人員,知道依看護業的習慣,一般做家庭 班看護都是由家屬另提供伙食,故看護伙食費不算在看護 費內,而伊所支出看護伙食費16,900元部分,此部分支出 自屬必要。
  ⒌營養品費用10,394元:
   原因為了使傷口骨骼早日恢復,而支出共10,394元購買營 養品,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
  ⒍交通費24,723元:
  原告因腳傷無法騎車,故往返台東馬偕醫院回診時均需僱 車代步,並因而支出交通費20,741元;另原告於此期間前 往其他醫院診療及外出辦事,亦支出計程車費3,982元, 合計支出交通費24,723元,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58,800元:
  原告任職於慈宏企業社看護中心,該看護中心係承攬台東 馬偕醫院看護工作,原告月薪為36,600元,又看護工作係 須使用勞力之粗重工作,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承重, 18個月無法上班,損失金額為658,800元(計算式:36,60 0×18=658,800)。
  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院開刀及復健 ,生活不便需他人照顧,後續更有退化現象及種種後遺症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
㈡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合計為1,867,62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7,62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的肇事責任等情不爭執,惟就 原告請求金額有下列爭執: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台東馬偕醫院醫療費部分,其中病房費自付額10,200元 、24,000元部分,因台東馬偕醫院已回函表示原告住院 時尚有健保病床,而原告選擇非健保病床,其所生之病 房費自負額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既選擇非健保給 付之材料,其自付額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陳東佑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直接 關係;另有關花蓮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無轉診必要性,非屬必要的醫療費用。  ⒉醫療器材輔助器及醫材費用部分:
   其中「床組」部分,與本件車禍間無直接關聯性,應予剔 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看護伙食費部分:
 應已包含於看護費用中,不應另外請求,應予剔除。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未釋明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關聯性,應予剔除。   ⒍交通費部分:
   就往返台東馬偕醫院20,741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應與 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就其每月薪資36,600元未提出證明。另依台東馬偕醫 院之診斷證明,原告係目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而並非無 法工作,是原告請求18個月薪資所憑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0,000元已足。 ㈡被告前於刑事部分已同意賠償原告20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 此部分具執行力,應予扣除,是被告就原告之請求金額於44 ,800元(計算式:194,800+50,000-200,000=44,800)以內 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聲明:1.原告於44,800元以外之請求及 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㈠被告於108年1月5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 附近,欲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之原告機車時,本應注意駕駛 由前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致與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左 膝脫位術後、左腳踝關節孿縮等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 ,未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的肇 事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往返台東馬偕醫院之交通費用金 額為20,741元。
㈣被告並未依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緩 刑條件,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無從 在本件應賠償金額中主張扣抵此部分之金額。
四、爭點之所在: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一部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 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答辯聲明:於 44,800元以外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已就原 告在44,800元部分之請求為一部認諾(見本院卷第170頁) ,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未經被告認諾部分,原告請求以921,297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損害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46,5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提出台東馬偕醫院總金額為148,267元之醫療費 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71、77-81頁)。惟其中108 年1月18日收據中病房費自付額10,200元、24,000元 部分,因台東馬偕醫院已函復該院於原告急診入住該 院時有先提供健保床(680C),但後續原告實際入住 單人房(885A)之原因,因時隔久遠而無從得知,惟 該院入住床位會依患者意願安排,且會經患者家屬同 意等情,有該院109年12月3日以馬院東醫事乙字第10 9001636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復 未舉證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台東馬偕醫院已無健保床位 ,使其因無從選擇而入住非健保床位,從而,自難認 上開病房費自付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審視上揭10 8年1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其「材料費」之醫療費金 額72,849元中,健保點數、自付金額分別為4,066元 、68,783元,可知本次醫療所需使用之醫療材料,已 有健保給付之品項可供原告選擇,而無需另行自費支 出,而原告既因自身考量而選擇非健保給付之材料, 致有自付金額68,783元之支出,難謂屬醫療必要費用 ,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從而,原告於台東馬偕醫院 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為45,284元(計算式:14 8,267元-10,200元-24,000-68,783=45,284)。   ②至原告在陳東佑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 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直接關係;又台東基督教醫 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該院以109年12月1日東基事 字第109126號函復本院本件無轉診必要性(見本院卷 第105頁),亦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均應予以剔除 。
  ③至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1,225元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於本件事故於108年1月5日發生後,於109年3月19 日仍持續復健,有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前往花蓮 慈濟醫院就診時,其傷勢仍未痊癒;並參酌花蓮慈濟 醫院屬花東地區唯一「醫學中心級」醫院,有該院網 頁簡介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原告於其 傷勢久未痊癒之情形下,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進一步診 療以瞭解其病況,亦符合一般民眾就醫常情,從而,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難謂不必要。
   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46,509元(計算式 :45,284+1225=46,50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⑵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以3,4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購買助行器、醫療耗材及租借 骨科輪椅、便盆椅、沐浴椅等設備,而支出3,479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可證(見附 民卷第123-13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傷無法上下樓梯,而以7,500元購置單人床組供其在家 中1樓休息使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醫囑內容 為應購買床組作為休息使用之診斷證明書,且依原告提 出之床組估價單及商家名片(見附民卷第123頁),可 知原告係向一般俱行購買非醫療用之一般床組,從而, 實難認此床組之購置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何直接關聯 ,自難認此床組屬必要之醫療器材,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479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4,8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逕予採信。
  ⑷原告請求看護伙食費16,9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慈宏企業社看護中心看護之工資計算單1紙 (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作為其主張看護伙食費不包 含在看護費用之內,而另應由雇主支出之依據。惟經審 視該工資計算單,其上並未載明雇主除看護費外,另要 支付看護伙食費,而僅載明若有供餐且不扣看護費用, 則看護不離開雇主的家;若未供餐,則雇主應提供看護 50-60分鐘的用餐時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頁),足認看護伙食費並非僱用看護之必要 支出,原告可選擇給予看護用餐時間或自行供餐以換取 不給予看護用餐時間,而依卷內所示原告病況,亦難認 原告有受看護不間斷看護服務(即無法給予看護用餐時 間)之必要。從而,自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必要費用。  ⑸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10,394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因骨頭受傷,需補充鈣、B群、蛋白素等營 養,故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惟上開營養於一般人每日 膳食中均非難以獲得,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醫囑指示其 有自行購買營養品服用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必 要費用。
  ⑹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以22,3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①查兩造就原告往返台東馬偕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20,741元部分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自應認屬必要之支出。   ②又原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必要性,既為本院所肯認(見上揭⒈⑶所述),而依原告當時腳部受傷之身體狀況,亦可認原告有受他人協助陪同前往他縣市就診之必要。從而,原告與其同行者此次就診之交通費,自亦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因此次就診而支出其與同行者之交通費1,568元,業據其提出火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1、333頁),自堪採信,則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1,568元,自屬有理由。   ③至原告於受傷期間前往其他醫院診療及外出辦事所支出之交通費2,414元,難認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以22,309元(計算式:20,741+1,568=22,309)為有理由,逾此部為無理由。 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以549,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以從事看護工作為業,每 月平均收入為36,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慈宏企業 社看護中心出具之107年度陳徐淑秋看護工作實際收入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台東馬偕醫院109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73頁,此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出之最新診 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併左膝脫位術後、左腳踝關節孿縮等傷害,且醫師囑言 欄上載明原告「目前需枴杖助行,不宜從事勞動工作」 、最後1次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09年3月19日等情;並審 酌原告所從事之看護工作,為需體力勞動及行走之工作 ,倘原告仍需枴杖助行,必不能勝認此項工作等情。本 院認原告自108年1月至109年3月等15個月間,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勢而不能工作。從而,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549,000元(計算式:36,600×15=549,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而有不 能工作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36,600 元,因原告長子現無工作,原告需資助扶養3位孫子女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發生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左膝脫位 術後、左腳踝關節孿縮等傷害,致自108年1月至109年3 月等15個月持續回診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其傷勢非輕 ,且對原告之生活造成重大且長時間的影響,故原告之 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被告目前 以打零工為生,借住親友家,名下僅有車齡12年之自小 客車1部(尚有貸款),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為被告 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減為150,000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966,097元(即



醫療費46,509元+醫療器材費用3,479+看護費用194,800 元+交通費22,309元+不能工作損失549,0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966,097元),扣除前揭㈠經被告一部自認 之44,800元,則本件未經被告認諾部分之請求以921,297 元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並未依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無 從在應賠償金額中主張扣抵此部分之金額等情,業為兩造不 爭執,已如上揭三、㈣所述。從而,被告之答辯聲明認應扣 除此部分金額,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59頁)。從而,原告請 求自109年2月15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6,09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0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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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