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號
TTDV,109,簡上,2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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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呂全正
高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國華

被 上訴人 李秋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及乙○○為夫妻關係,兩人 分別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杰峰汽車玻璃行」之 實際與登記負責人,至視同上訴人丙○○(下稱丙○○)為其等 之受僱人。訴外人王和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開往杰峰汽車玻璃行,適逢上訴人外出,王和誠即透過丙○○ 聯繫上訴人並確認玻璃更換事宜後,即將系爭汽車之鑰匙交 付予丙○○,待上訴人返回後進行更換。詎丙○○明知其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竟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杰峰汽車玻璃行前, 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復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汽車及行人,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貿然 倒車,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撞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 部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二、五腳趾近端趾 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及右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對於被 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甚明,上訴人固否認其等為丙 ○○之雇主,惟丙○○既於上訴人外出時幫忙看店,且王和誠亦 係透過丙○○與上訴人聯繫系爭汽車玻璃更換事宜,並將系爭 汽車之鑰匙交付予丙○○,客觀上堪認上訴人與丙○○間有事實 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起訴狀及



歷次聲明主張均誤載為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9萬4,560元(即醫藥費1,660元、看護費16萬8, 000元、交通費6,400元、機車修理費1萬8,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丙○○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9萬4,560 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係受丙○○之父即訴外人陳文穗所託 ,在佛堂休息時間幫忙照顧丙○○,丙○○頂多幫忙倒垃圾,其 等所營之汽車裝潢業,非有專業技能無法勝任,況丙○○連生 活都無法自理,又如何能為其等服勞務,故其等與丙○○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丙○○自負全責,與其等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丙○○於原審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伊倒車不當所致,被上 訴人並無過失,應由其負全責,但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6,607 元及 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上訴人係受友人陳文穗之託,同意丙○○平日可前往上 訴人經營之杰峰汽車玻璃行,就近關注照顧丙○○日常生活, 純屬出於友人情誼,惟從未僱請丙○○擔任員工,亦未要求丙 ○○從事與維修或更換汽車玻璃有關之工作,丙○○更不受上訴 人之指揮監督,事發當日,丙○○係作為轉達溝通之工具,單 純代為轉達上訴人甲○○與客戶王和誠間關於修繕汽車玻璃及 留置汽車鑰匙之意,且上訴人所營業務係以更換汽車玻璃為 主,毋需駕駛移動客戶車輛,如有要求客戶留置汽車鑰匙, 目的亦僅在於進入車內便利更換玻璃而已,是以,駕駛移動 車輛之行為客觀上不在上訴人業務活動範圍內;再者,王和 誠係將汽車鑰匙置於杰峰汽車玻璃行之辦公桌上,並非交給 丙○○保管,亦無委託丙○○保管車輛之意,亦未同意丙○○駕駛 車輛,然丙○○於王和誠離開後,顧店之事已畢,實無駕駛移 動車輛之必要,其擅自竊取鑰匙駕車,供己私用取樂,明顯 為其個人竊用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自不負 連帶賠償之責;原判決不察,仍以丙○○駕車行為,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之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 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判命上訴人應與丙○○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 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丙○○於本院補陳: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我拿呂大哥桌上鑰匙去開車,是後退時撞上被上訴人的,是 我自己要把車子移到呂大哥店前面等語。
六、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從事維修、 更換玻璃與是否移車,乃丙○○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有 無僱傭關係分屬二事,王和誠既已系爭汽車鑰匙置放於杰峰 汽車玻璃行之辦公桌上,即屬上訴人及丙○○可實力支配之範 圍,且丙○○協助上訴人看店,又得以拆除客戶汽車座椅之海 綿與鐵製品後加以變賣,核屬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關係,原 審判決認為丙○○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兩者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判命上訴人與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杰峰汽車玻璃行」係於9 2年2 月25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乙○○,上訴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本院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等情, 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和外科診所健保收 據、本院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四蹠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二、五腳趾近端趾骨位移閉鎖性 骨折及右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需要專人看護3 個月, 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至107年7月8日,共計70日,並已支 出看護費16萬8,000 元,此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看護費收據、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四)被上訴人因看診共支出計程車費、油資共6,400 元,有双 營計程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之機車修理費1萬8,5 00元,其中零件為1萬5,000元、工資為3,500元,系爭機 車於104年7月出廠後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時間約2年9 月,兩造同意以此期間作為折舊計算基礎,有永豐機車行 之修車單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六)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丙○○自認應負全責等語 ,有本院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金理賠5萬7,640元,並同意在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內 扣除,有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及本 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八)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王和誠分別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及過 失傷害之告訴,其對於王和誠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另 對於上訴人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綜觀 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丙○○確實受雇於上訴人,尚難 僅憑丙○○於上開時地在上址玻璃行幫忙看店,即認上訴人 與丙○○有僱傭關係,而認定上訴人有注意及防免丙○○違法 行為之義務。本件實係丙○○擅自駕駛上開車輛之疏失,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況當時上訴人均未在場,丙○○逕 自無照駕駛車輛之行為,亦難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及可得注 意,難認上訴人就丙○○之突發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自難處 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訴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九)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而告確定。
八、本件之爭點: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及丙○○間?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丙○○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九、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陪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 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 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6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丙○○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前揭 三、(六)所述。雖上訴人均辯稱丙○○未受上訴人甲○○、 乙○○僱用,故上訴人甲○○、乙○○無需依僱傭關係為丙○○本 件肇事責任連帶負責。然本院審酌王和誠於警詢中陳稱: 當天伊將系爭汽車開至杰峰汽車玻璃行時,只有丙○○在店 內,伊向丙○○詢問更換玻璃的事,丙○○將車子狀況用手機 拍下來傳給他的老闆看,經老闆確認後可以修,丙○○就說 我們老闆說可以修,丙○○有說他沒辦法挪車,要等老闆回 來才能移車,問願不願意等,大約要等到下午5時可以修 好,伊說好後就將鑰匙交給丙○○後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另參酌上訴人對丙○○分別與王和誠、上訴人甲○○ 有上揭聯繫系爭汽車玻璃更換事宜等情均不否認,僅分別 辯稱如下:「丙○○:王和誠當天確實有問伊修玻璃的事, 但伊沒有拍照。伊跟王和誠講說那間玻璃行的老闆來才可 以修,伊有打電話給甲○○,甲○○說他接近下午5點才會回 來,伊有轉述給王和誠聽,王和誠就將車子停在那邊,並 將鑰匙交給伊。」;「上訴人甲○○:印象中丙○○有打電話 給伊,伊跟他說伊要將近5點才會回去。」;「上訴人乙○ ○:那天伊跟上訴人甲○○出門工作,但丙○○不是打電話給 伊,是打給上訴人甲○○。」,綜上以觀,足認丙○○客觀上 係為上訴人甲○○、乙○○服務勞務,並受上訴人甲○○、乙○○ 監督而向王和誠表示同意承作系爭汽車玻璃更換工作及說 明修繕期程,並收受系爭汽車及其鑰匙之交付,故丙○○就 上開修繕工作係上訴人甲○○、乙○○之受僱人自明。而丙○○ 雖未受上訴人甲○○、乙○○指示,即於收受系爭汽車交付後 有擅自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然此係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之 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因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乙○○自應負僱用人責 任,而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從未僱請丙○○擔任員工,亦未要求丙○○ 從事與維修或更換汽車玻璃有關之工作,丙○○更不受上訴 人之指揮監督,事發當日丙○○係作為轉達溝通之工具,單 純代為轉達上訴人甲○○與王和誠間關於修繕汽車玻璃及留



置汽車鑰匙等語,惟按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他人 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 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 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 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 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84年度台 上字第11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從未僱請丙○○擔任員工,丙○○不受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等語,然觀諸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從小就在呂大哥店裡,呂大哥說有海綿廢鐵給伊拆了拿 去賣錢,伊沒有因為可以賣廢鐵及海綿才幫忙看店,發生 車禍當天伊係留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衡 以丙○○自陳從小即待在杰峰汽車玻璃行,且車禍事故發生 當天,除丙○○外,並無人於杰峰汽車玻璃行內,則丙○○係 為杰峰汽車玻璃行看店等情,應堪認定。再參以承上(三 )所述,丙○○除看店外,亦代為轉達上訴人甲○○與王和誠 間關於修繕汽車玻璃及留置汽車鑰匙等情,丙○○顯係為上 訴人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至上訴人稱其未曾要求丙○○ 從事與維修或更換汽車玻璃有關之工作,然揆諸上揭說明 ,執行職務不以受上訴人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丙○○顧店 及轉達關於修繕汽車玻璃及留置汽車鑰匙之行為在外觀上 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是上訴人此節主張, 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丙○○駕駛移動車輛之行為客觀上不在上 訴人業務活動範圍內,且王和誠係將汽車鑰匙置於杰峰汽 車玻璃行之辦公桌上,並非交給丙○○保管,丙○○擅自竊取 鑰匙駕車,供己私用取樂,明顯為其個人竊用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惟查,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可 知,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因此,姑不論王和誠係將汽車鑰匙置於 杰峰汽車玻璃行之辦公桌上抑或是交給丙○○保管,丙○○駕 駛移動車輛之行為均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密切相關, 且亦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且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駕駛移動車輛之行 為得認係執行職務,是上訴人所指,自無足取。(五)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1,660元、看護費168



,000元、交通費6,400元等損害,已如上揭三、(二)( 三)(四)所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18,500元, 其中零件為15,000元、工資為3,500元,兩造並同意以 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為折舊計 算基礎等情,已如上揭三、(五)所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3+1)≒3 ,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0-3,750 ) ×1/3×(2+9/12)≒10,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 -10,313=4,68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為8,187元 (計算式:4,687+3,500=8,187)。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 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四 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二、五腳趾近端趾骨位移 閉鎖性骨折及右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自107年4月29 日至107年7月3日由專人看護共計70日,已如上揭三、 (三)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對其生活 已產嚴重影響。再參酌被上訴人業家管,國小畢業;上



訴人甲○○、乙○○經營汽車玻璃業,年淨利約50萬,乙○○ 國中畢業,甲○○大專畢業;丙○○無業,領有殘障補助津 貼,國中畢業等情。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為284,247元(計算式 :1,660+168,000+6,400+8,187+100,000=284,247)。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理賠57,640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內 扣除等情,已如上揭三、(七)所述,則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6, 607元(計算式:284,247-57,640=226,607),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甲○○、乙○○,丙 ○○部分則於108年7月17、18日分別寄存於其住所、居所所在 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4紙可憑(見附民卷第9至15 頁),至遲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7月18日起算寄存送達 期間)均已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萬6,607元及 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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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