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2號
TTDV,109,消債清,12,20210429,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陶昱聖
代 理 人 廖頌熙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陶昱聖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踐 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0頁)。又 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96,311元、臺灣 企銀陳報債權總額為5,124,257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33,081元,合計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



額為11,953,649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事陳報狀附前 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3頁)。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雖有房屋3棟及土地3筆,惟其中房屋2棟之所 有權為其大哥陶昱中所有,僅該屋稅籍資料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其中之土地1筆及房屋1棟亦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已於108年5月12日二拍以最低拍賣價格4,807,000元流 標;剩餘2筆土地與他人共有,其所有之權利範圍均僅30000 分之105,價值均甚低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詳本院 卷第10頁、第20頁、第23頁、第108頁至第123頁),經核屬 實。又聲請人稱目前從事回收廢油之工作,每月薪資並不固 定,大約為23,800元,是本院暫以23,8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6 4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5,946元(計算 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5,946元,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 額7,85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3,800元-15,946元=7,8 54元),而聲請人現年54歲(56年7月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 額,況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列 入上開債權金額,是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