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鴻昱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鴻昱自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94,36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500元,聲請人現 於私人水電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司調字第124號)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 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 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 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 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 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 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594,36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763,633元、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7,695元(見本院卷第74- 82頁),共計911,32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11,328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5,000元,郵局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 ,名下除坐落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台 東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72分之7)外,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揭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 25-33、46-47、89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4,695元,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5,946元,應予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需單獨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郵局存摺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3、51-59頁)。本院審酌受扶養 人雖已61歲,然每月仍有18,000至20,000元不等之薪資收 入及每月3,772元敬老津貼(見上揭受扶養人郵局存摺交 易明細),是受扶養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不予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其主張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4,695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雖有10,305元剩餘,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 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88月(計算式:911,328÷10,3 0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911,328元及每月所產生 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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