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號
TTDV,108,訴,30,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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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温秀蘭(即温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温秀玉(即温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温明亮(即温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秀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復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原告温正義於訴訟繫屬 後之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等3人,且其等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全戶戶籍謄本、民事委 任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温明勳育有五子,依序為訴外人温正治温正義温正雄温正明以及温正春温明勳生前即已安排 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3 、219、202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五子即213、219、202地號土地分 別由温正治温正雄温正春單獨繼承,至系爭土地因面積



較上開三筆土地大,則由温正義温正明共同繼承,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以達平均分配土地之目的。惟當時系爭土 地尚無法分割,遂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梁秀 珍(即温正明之前妻),並約定日後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為分割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予温正義,遂於89年11月23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人,惟系爭土地仍由温正義之母即訴外人温胡春英 、温正治實際管理使用,並於其上種植梨子、橘子、竹筍和 香茅草等作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温正治保管,是以 ,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和處分,仍由温明勳及其家族為 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温正明先於91年10月 11日與被告離婚,之後被告即離開臺東,温明勳嗣於同年12 月3日過世,被繼承人温明勳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温正治温正雄温正春分別單獨繼承213、219、202地號土地之 事實以觀,繼承人間對於温明勳之遺產分配應有共識(含系 爭土地),實與書面之分割協議相當。被告既未實際自用或 經營系爭土地,倘温明勳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被告斷無可能於土地上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進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期間,時任村長之訴外人吳明德曾協助原告家族 ,代向政府申請造林回饋金,並依被告指示,將伐木價金分 配給被告及温正義之前妻即訴外人林玉蘭,被告亦將造林回 饋金匯予林玉蘭,可見被告未否認温正義對於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温正義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發現土地遭查封,被 告要求需支付新臺幣30萬元始同意分割,遭温正義拒絕。因 温明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非 土地實際使用人,仍可視為間接占有人,其土地所有權取得 則為合法,反之,倘為贈與關係,被告亦與温正明離婚,其 與温明勳已無親屬關係,更非同一戶內人口,被告就土地所 有權取得之合法性恐有疑義。因温明勳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耕 作權之目的與真意,旨在將土地平均分配予温正義温正明 ,因此,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尚 未終止,温明勳與被告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 約存在,原告再轉繼承温正義繼承温明勳之權利,自得據以 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 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温明勳自80年起,常至被告臺中居所就養,於85 年至89年間次數更為平繁,於89年間,温明勳向被告稱其最



為孝順,始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期間被告未曾過問 土地事宜,被告自91年離婚後即與原告家族甚少聯繫往來, 於105 年間因造林回饋金之事,始悉而以為其與林玉蘭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亦同意伐木價金由其與林玉蘭二人均分,當 時亦未曾聽聞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又依 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得以戶內人口登記為權利人;系爭 土地耕作權人為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非屬温明勳之遺 產,縱温明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由温正義温正明 繼承,於法尚屬無據;另被告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人及無償取得所有權,係基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核屬公法行 為,原告主張係本於被告與温明勳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所持 之法律見解,於法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於89年間,由温明勳以被 告之名義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而於89年 11 月23 日向臺東縣○○里地○○○○○○○○○里地○○○○地○○○0000 00號收件字號收件,以被告之名義設定登記耕作權,嗣因 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 經太麻里地政於105 年10月18日以太地所字第028680號收 件字號收件,於105 年10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關於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之申請資料及附件因逾檔案 保存期限,前經臺東縣政府106 年4月21 日 府行檔字第1 060080128號函轉檔案管理局106 年4 月13 日 檔徵字第1 060001946號准辦理銷毀在案,故無法提供紙本紀錄資料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太麻里地政108 年10月22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8000437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影本、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函、臺東縣政府函、原住 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書、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會議記錄、審查會簽到簿、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申請及審查清冊為證。
(二)温明勳與温胡春英為配偶關係,訴外人温正治温正義温正雄温正明温正春温明勳為父子關係,温明勳業 於91年12月3 日死亡。温胡春英、温正治温正義、温正 雄、温正明温正春為被繼承人温明勳之全體繼承人,且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温胡春英嗣於109 年3 月27日死亡,温正治温正義温正雄温正明及温



正春則為被繼承人温胡春英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查。
(三)温正義林玉蘭以及温正明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温正義林玉蘭業於103 年5 月12日離婚,至温正明與被告則於 91年10月11日離婚,温正義林玉蘭以及温正明與被告目 前均無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被告自91年與温正明離婚後即未居住於臺東。四、本件之爭點:温明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若有,原告依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温明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又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證人温正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為何這塊地後來登記給被告名下?)我不知道,但所有權 狀在我這裡,登記時是爸爸去登記的,我不知道為何登記 給被告」、「 (有無聽温明勳生前提及這塊地要送給被 告?)我沒有聽父親這樣說過」、「(你拿到權狀後這塊 地都一直是你在整理?)那時土地有很多雜草,都沒有整 理,56、57年間我與父母親及我太太一起在這塊地種植香 茅,後來沒有種就長很多雜草」、「(被告及温正明91年 離婚,從以前至今被告有無去利用這塊土地?)都沒有」 、「(被告有無請你幫忙管理這塊土地?)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再參以訴外人即村長吳明德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既然是 原告【指温正義,下稱温正義】在使用,為何由被告申請 ?)温明勳說土地要分給温正義温正明,但他們沒有身 分證,所以温明勳先由被告名義來登記,温明勳在申請前



有來問過我」、「(温明勳既想把土地分給兩個小孩,又 用被告名義登記你有無覺得奇怪?)我有講五年內沒有過 戶,會很麻煩,結果事情就一直拖到現在。我有提醒過温 明勳以後可能會沒有辦法照他的期望過戶給兩個孩子」、 「 (被告說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土地登記給誰?以為是 她與林玉蘭共有?) 被告當初是掛名而已,五年內要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證人温正治、吳明 德之證言內容可知,温明勳因無身分證,係先以被告名義 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耕作權屆滿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係 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温正治保管 ,且系爭土地先後持續為温明勳、温正治所管理使用,是 被告雖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應有約定實質上仍由温明勳享 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是被告與温明勳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堪 可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土地所有權取得之合法性恐有疑義乙節 ,觀諸臺東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並提供之臺東縣○○鄉○住○○○地○○○○○○○○○○○○○○ ○○○000○○○○○○○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符 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等語,則按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 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 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 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 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 揭規定,可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生效確 定後,即生形式之存續力,在未經撤銷而失效前,效力繼 續存在,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如原告就主管機關准許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有所異議,應循行政訴訟之 程序以求救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非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及審判範圍,而於塗銷登記前,被告仍為該地 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二)温明勳與被告間於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時,並未另成立 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 ,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



權為其標的。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其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温明勳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温明勳訂有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而利益第三人契約係契約之一種,需訂立契約 之兩造對於契約之內容均有合意,方得成立,然如上所述 ,證人温正治及吳明德雖均證述温明勳將來欲將系爭土地 分給温正義温正明等語,惟依證人温正治及吳明德之證 言內容,僅係温明勳對於該土地計畫有所分配,並無法逕 行推論温明勳以被告名義設定耕作權時即有將系爭土地贈 與温正義之意思,並由温明勳與被告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温正義 。蓋温明勳以被告名義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時仍在世, 所有之財產自尚無遺產分割問題,無從逕行推認温明勳以 被告名義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時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温 正義之意或約定移轉予温正義。是温明勳是否與被告間成 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温正義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並提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分割 審查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原告提 出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間曾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等情,仍難以證明温明勳與被告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事實,蓋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則於89年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當時,實際之耕作權利人仍 為借名人即温明勳,然出名人即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告於105年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上揭 三、(一)所述),則在被告尚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下,被告顯然亦無可能又與温明勳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實屬無據。
  4.至温明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按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温明勳死亡後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温明勳死亡而消滅,有關系爭土 地之債權請求權應屬借名人(即温明勳)之遺產,温明勳



死亡後,有關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於遺產分割前係為温 正義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原告亦未證明温明勳之 遺產業已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分割,則原告對被告得依照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原 告係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被告為給付,自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本院分別於109年5月11日發函及於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 是否已為遺產分割、原告是否適格等,原告仍依第三人利 益契約為主張,並維持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是原告與其他温明勳之繼承人對被告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之權利,並非本件之審判範圍,併此指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温明勳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固屬可採,惟原告主張温明勳與被告間成 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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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