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18號
TTDV,108,原訴,18,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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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汪永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部分之鳳梨(面積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及釋迦(面積一點四七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汪阿妹。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1部分之鳳梨(面積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及釋迦(面積三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汪秀玲。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部分之釋迦(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汪玉蘭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3部分之鳳梨(面積六百六十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及釋迦(面積六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汪素美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4部分之鳳梨(面積一千零七十三點九九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汪永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汪阿妹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汪秀玲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汪玉蘭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汪素美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汪永欽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54、54-1、54-2、54-3、54-4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原告 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汪永欽,嗣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 8月21日會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履勘,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108年12月13日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聲明變更,係基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54、54-1、54-2、54-3、54-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 告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汪永欽所有,詎被告 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種植鳳梨釋迦,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至於被告李逢樟辯稱其有向其等被繼承人汪朝妹購買 重測前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依當時臺灣 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放領公有耕地辦 法)第13條規定,汪朝妹承領之公有土地是不得移轉,縱有 買賣關係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⑴部分(面積835.45平方公尺)、編號5 4⑵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汪阿妹。㈡被告應將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54-1⑴部分(面積963.49平方公尺)、編號54-1⑵部分 (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汪秀玲。㈢被告應將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54-2⑴部分(面積880.29平方公尺)、編號54-2⑵部分(面 積27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汪玉蘭。㈣被告應將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 3⑴部分(面積941.71平方公尺)、編號54-3⑵部分(面積166 .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汪 素美。㈤被告應將5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4⑴部 分(面積1,109.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汪永欽。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926-21、926-30、926- 32、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26-21、 926-30、926-32、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汪朝妹於51年間因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汪朝妹之後 將926-3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8,000 元出售予被告李逢樟,並 交付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逢樟,並由被告李逢樟代汪朝妹繳 納放領之公地地價、田賦代金,足證雙方間確有買賣關係。 然汪朝妹於61年8 月1日過世後,上開6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期間被告李逢樟曾請求被繼承人汪朝妹之繼承人協助 辦理926-3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因尚有其他繼承人不願配合 ,以致於無法過戶。而被告李逢樟自買受926-30地號土地後 ,即於該地上耕作迄今已逾50年,926-30地號土地經地籍重 測後變更為隆昌段57地號土地,與同段55、63、54地號土地 (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野段923-235 地號土地)經合併為 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4-1、54-2、54-3、54-4 地號土地,此5 筆土地既係重測整編合併而來,原告又為被 繼承人汪朝妹之繼承人,被告李逢樟係依據買賣契約占有使 用此部分土地,非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黃玉滿係因被告李逢 樟年邁無力耕作,經被告李逢樟同意而耕作,是以,被告均 非無權占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縱依87年12月2 日廢止 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 之公地不得移轉,然此為效力規定,非強制規定,不能之原 因除去後仍可移轉,非屬民法第246 條之無效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一)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原均由臺灣省政府放領 予汪朝妹,至926-30地號土地(面積3,727 平方公尺)則 由汪朝妹於51年12月5 日取得所有權並經臺灣省臺東縣政 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此有臺灣省政府承領公有土地證書 影本、926-3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二)至汪朝妹過世時,申報之遺產為:926-21地號土地(面積



856平方公尺)、926-30地號土地(面積3,727平方公尺) 、926-32地號土地(面積2,628 平方公尺)、926-63地號 土地(面積1,719平方公尺)、926-65地號土地(面積487 平方公尺)、926-66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等6筆 土地,亦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於61年10月27日發給之遺產 稅免納證明書影本可佐。
(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926-232、926-234、926-235 地號土地)亦因 放領由汪朝妹取得土地所有權,926-232、926-234、926- 235、926-30 地號土地嗣因地籍重測,變更為隆昌段63、 55、54、5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3、55、54、57地號土地 )。原54地號土地又與55、57、63地號土地合併為54地號 土地,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東關地登字 第1080003543號函暨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四)5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4-1、54-2、54-3、54-4地號土地, 54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阿妹所有、土地面積1,159 平方公 尺;54-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秀玲所有、土地面積1,159 平方公尺;54-2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玉蘭所有、土地面積 1,159 平方公尺;54-3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素美所有、土 地面積1,159 平方公尺;54-4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永欽所 有、土地面積1,406.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可證。
(五)被告現於各原告所有土地上種植鳳梨釋迦,使用之土地 面積及範圍如下:①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⑴部 分土地(面積835.45平方公尺)種植鳳梨、編號54⑵部分 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種植釋迦。②54-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1⑴部分土地(面積963.49平方公尺 )種植鳳梨、編號54-1⑵部分土地(面積168.42平方公尺 )種植釋迦。③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2⑴部 分土地(面積880.29平方公尺)種植鳳梨、編號54-2⑵部 分土地(面積275.04平方公尺)種植釋迦。④54-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3⑴部分土地(面積941.71平方 公尺)種植鳳梨、編號54-3⑵部分土地(面積166.52平方 公尺)種植釋迦。⑤5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 4⑴部分土地(面積1,109.82平方公尺)種植鳳梨,有本院 勘驗筆錄、空照圖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六)926-30地號土地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隆昌段57地號土地, 被告現於各原告所有土地上種植鳳梨釋迦使用之土地扣 除隆昌段57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下:①5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土地種植鳳梨(面積13.41平方公尺



)、種植釋迦(面積1.47平方公尺)。②54-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1土地種植鳳梨(面積2.28平方公尺 )、種植釋迦(面積36.76平方公尺)。③54-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土地種植釋迦(面積126.52平方公 尺)。④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3土地種植 鳳梨(面積661.56平方公尺)、種植釋迦(面積66.89平 方公尺)。⑤5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4土地 種植鳳梨(面積1,073.99平方公尺),有如附圖二所示複 丈成果圖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用地籍重測前之926-30地號土地即附圖二之紅色線 範圍內所示部分之土地(即57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地籍線) ,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54、54-1、54-2、54-3、54-4地號土地 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用926-30 地號之土地,有合法權源:   原告主張54、54-1、54-2、54-3、54-4地號土地為原告分 別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種植鳳梨釋迦使用,面 積如上揭三、(五)所述,請求被告除去等語,被告對於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無爭執,但辯稱:其占用上開土 地,係被告李逢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汪朝妹間有買賣契約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51年12月5日臺東縣政府核發之926-3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業如上揭三、(一)所述,雖所有權人 係載為汪朝妹,並非被告李逢樟,惟衡諸常情,倘被告李 逢樟並未向汪朝妹購買926-30 地號土地,被告李逢樟自5 1年持有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至今,殊難想像,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2.再參諸被告所提之田賦代金收據、地價稅單據等(見本院 卷第38至49頁),雖被告所提之地價稅單據,均無載有地 號,惟田賦代金收據部分註記有926-21地號等6筆及926之 63地號等6筆,且依被告提出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 免納證明書,汪朝妹過世時申報之遺產之土地係僅926-21 、926-30、926-32、926-66、926-65、926-63等6筆土地 ,業如上揭三、(二)所述,因而不論係「926-21地號等 6筆」抑或是「926之63地號等6筆」,均應包含本件926-3 0地號土地,應堪認定。且繳納單據載有「926之63地號等 6筆」部分有57、59、61及63年,載有「926-21地號等6筆 」部分亦有55、56、57及58年,顯見被告李逢樟已繳納多



年之田賦代金,益徵被告李逢樟已買受926-30 地號土地 之事實。
  3.另參以被告提出之汪朝妹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汪朝妹之夫張凱佳印鑑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 ),衡以汪朝妹若未出賣926-30 地號土地予被告,汪朝 妹之繼承人何須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李逢樟,且該資料係 由被告李逢樟持有保管至今,並提出於本院等情以觀,自 以被告主張可採,是可認汪朝妹與被告李逢樟成立有買賣 契約無訛。   
  4.又被告李逢樟辯稱:其買受926-30地號土地後,即於該地 上耕作迄今已逾50年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四鄰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知被告李逢樟自51年 起即耕作使用該土地至今,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陳:伊等未曾於該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倘被告李逢樟未買受該土地,何以汪朝妹及其繼承人即 原告於被告李逢樟自51年起占有土地時起均未為反對或主 張權利,待土地由原告取得後,始由原告加以爭執,益證 被告李逢樟此部分所辯實屬有據。
5.基上,被告李逢樟以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926-30地號土地 有權占有之抗辯,堪以採信。
6.至原告雖主張:按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13條之規定,承領 公地除合法繼承外,不得移轉,縱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成 立為真,該買賣契約亦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 惟按該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 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依行政院41年12月28日台內字第 6627號令:該移轉限制(指承領之公有耕地應經主管機關 准許始可轉讓他人)之規定,解釋上應係在承領人在承領 土地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而言。由此解釋,公有耕地 放領之承領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 得將其所放領之公地,出賣予他人。惟並非禁止承領人取 得耕地所有權後永遠不得將其所承領之土地出賣與他人, 因此,若以:「俟承領人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 轉」為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應認其買賣 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因此,依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13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 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固不得移轉,惟如買受 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約定俟原承 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尚非法之所禁止。經查,汪 朝妹已於51年間取得926-30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如上揭三 、(一)所述,則汪朝妹與被告李逢樟間之買賣契約即為



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自為有效,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926-3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變更為隆昌 段57地號土地)上之鳳梨釋迦,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乃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除去926-3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變 更為隆昌段57地號)以外於54、54-1、54-2、54-3、54-4 地號土地種植之鳳梨釋迦,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 由:
  1.被告李逢樟占用臺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有 合法權源,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一)所述,而926-30地號 土地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隆昌段57地號土地,業如上揭三 、(三)(六)所述,又926-30地號土地既因買賣契約關 係交付由被告李逢樟占有使用,雖未移轉所有權,惟被告 李逢樟於該土地種植農作物或同意第三人再為種植使用並 不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被告黃玉滿係因被告李逢 樟年邁無力耕作,得被告李逢樟同意耕作之現耕者,於此 情形被告黃玉滿基於被告李逢樟之同意而取得占有,而被 告李逢樟對於原告又有占有權利,自應認為被告黃玉滿對 於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占用各原告所有如附 圖二紅色線範圍內所示部分(即隆昌段57地號土地合併前 地籍線)之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即隆昌 段57地號土地合併前地籍線)內種植鳳梨(附圖二所示藍 色線)及釋迦(附圖二所示綠色線)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於54、54-1、54-2、54-3、54-4地號土地種植之鳳 梨及釋迦占用臺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後變更為隆昌 段57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則無占有權源。因被告現於 各原告所有土地上種植鳳梨釋迦使用之土地扣除隆昌段 57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下:①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54土地種植鳳梨(面積13.41平方公尺)、種植 釋迦(面積1.47平方公尺)。②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54-1土地種植鳳梨(面積2.28平方公尺)、種植 釋迦(面積36.76平方公尺)。③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54-2土地種植釋迦(面積126.52平方公尺)。④5 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3土地種植鳳梨(面 積661.56平方公尺)、種植釋迦(面積66.89平方公尺) 。⑤5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4土地種植鳳梨 (面積1,073.99平方公尺),業如上揭三、(六)所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



部分之鳳梨釋迦,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為54、54-1、54-2、54-3、54-4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種植之鳳梨釋迦占有如附圖二所示 藍色線(種植鳳梨範圍)及綠色線(種植釋迦範圍)扣除紅 色線(隆昌段57地號合併前地籍線)部分,面積詳如附圖二 之附表所載,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部分之鳳梨釋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附圖二所示紅 色線(隆昌段57地號合併前地籍線)內之藍色線(種植鳳梨 範圍)及綠色線(種植釋迦範圍)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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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