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號
TTDM,110,訴,55,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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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俊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漢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1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支、手鋸壹支、行動電源壹個、頭燈壹個(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一百一十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七十三號)、鏈 條壹條、磨石棒壹支、粉筆壹盒、色筆(黑)壹支均沒收之 。
二、陳俊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頭燈壹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一百一十年度東院 檢保管字第七十五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機載運」、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8行「鐮刀、手鋸、 行動電源、鍊條、摩石棒、粉筆、色筆各1支」,分別應更 正為「機車載運」、「鐮刀1支、手鋸1支、行動電源1個、 鏈條1條、磨石棒1支、粉筆1盒、色筆(黑)1支」,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才陳俊杉均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明才陳俊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等分別願受科刑及



沒收之範圍為:「被告張明才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扣案鐮刀1支、手鋸1支、行動電源1個、頭燈 1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3號)、鏈 條1條、磨石棒1支、粉筆1盒、色筆(黑)1支均沒收之」, 「被告陳俊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頭燈1 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75號)沒收 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 21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查被告張明才陳俊杉各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各1輛,均非其等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78頁、第8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各該車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2人欲以之從事違 反森林法案件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若予沒收,顯失 衡平,容有過苛之虞,又當事人亦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 (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自應予以尊重,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 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鏈條1條、磨石棒1支、粉筆 1盒、色筆(黑)1支,據被告張明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都 是我在鋸切現場撿來的。我在鋸切現場看到鏈條、磨石棒還 蠻新的,認為有價值,就撿走了。粉筆、色筆看到跟鏈條、 磨石棒放一堆,也順手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既係 被告張明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當場所接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亦可認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既已扣押, 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 敘明。至於,扣案牛樟木殘材2塊,均為犯罪所得,已為警 查扣發還被害人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正李國 維認領保管,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 物品領據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 2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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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