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中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末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9至7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貿然竊 取其郵局提款卡,另持之接續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共1 萬元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諸被告各犯行之密接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法之內部界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 萬 5 元,屬其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 1 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衡以其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 屬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及補發,即失其效用。若就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偵緝卷第7 頁,本院卷第55頁),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謝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中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綏 遠路1段99巷之龔義德住處內,趁龔義德疏於看管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龔義德置放於 其皮夾內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離去。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龔義德所有之該帳戶提 款卡,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所竊得該帳戶提 款卡密碼,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自 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而成功提領該帳戶內金 額,合計新臺幣10,005元得逞。嗣經龔義德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義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龔義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申辦 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提領告訴人上開 郵局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 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擅自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 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復被告
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請依 被告在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之刑期,判處拘役40日,以示懲 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1張及持該提款卡提領現 金10,0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1 109年6月26日13時2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東方大鎮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2 109年6月26日13時59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糖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3 109年6月26日20時3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東方大鎮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4 109年6月27日7時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東方大鎮郵局自動櫃員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