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89號
TTDM,110,東交簡,8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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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輝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竟仍於同(11)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2 月11日17時33分許,林宏輝途經臺東市○○○路000巷00號前時 ,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酒氣,乃復於 同(11)日17時3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宏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 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已有瑕



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 ,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 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其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此 併稽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問:你覺得這次喝酒後對你 駕駛普重機有無影響?)我覺得沒有太大影響。」等語,同 可自明,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 務情節要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 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 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業就己身願受科刑之範圍 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此有訊問筆錄所載:「問:本案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有期徒刑2個月,是否同意?答 :同意。」、「問:若接受上開刑度,不得緩刑及不得再上 訴,是否同意?答:同意。」等語在卷可憑;然查檢察官迄 未依前開協商結果,向本院具體求刑乙情,亦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考,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 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不符, 是本院本件量刑自不受同條第4項本文:「第一項及前項情 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之拘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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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