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長華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至3時5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知本路之東昇教練場飲用啤酒1罐,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 許行經同縣市知本路2段550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5003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 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 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5次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有不該,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本案 未肇事,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整 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 述務農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偵查中陳稱有生病,每個月要去花蓮慈濟 看病(見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