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正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47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正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正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 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