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德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豐怡雄、周莉莉及豐雲生。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更正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亦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0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 並予以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竟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被害人周月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來車動線,逕由外 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轉,被告 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而 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案經檢察官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害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欲迴轉,未充分注意 內側車道來車動線,與被告遇紅燈號誌顯示時,未充分注意 且未減速慢行,欲闖越紅燈號誌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80123號函附之 覆議意見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號卷 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願 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6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輕忽違背,遵守法治觀念當有未 足,亦於謹慎駕駛之心態有所缺乏,所為確屬不該;又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犯 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行為時已78歲,且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務農,收入不一定,領有老人年金,目前腳不太方便,與 配偶同住,無須照顧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 至99頁),及被害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 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 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家屬之影響 ,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 彌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前揭調解筆錄所定損害賠償金額。另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豐怡雄、周莉莉及豐雲生共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前先行給付拾萬元。 ㈡餘額分期自一一○年四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均匯入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豐雲生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