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輝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許孟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志輝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許孟源犯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凌志輝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至106年9月1日間,擔任陸軍臺 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戰車連(下稱上開戰車連) 上尉連長,負責綜理該連所有業務;林志龍(所涉偽造文書 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4月止 擔任上開戰車連行政士兼任預算財務士(下稱預財士,其中 106年3月由許孟源暫時代理),負責上開戰車連官兵工作獎 勵金之簽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士業務;許孟源自106年3月 間暫時代理,及106年4月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代理林志 龍為上開戰車連行政士兼任預財士,負責上開戰車連官兵工 作獎勵金之簽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士業務。凌志輝、林志 龍與許孟源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依「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第13條、「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 5節第3款之規定,連隊主官得使用該連每月之特別補助費, 核發每人每次之個人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由連隊 主官決定獎勵對象,再口頭指示預財士簽報獎勵名單及事由
,經連隊主官核可後,由預財士提領特別補助費交與連隊主 官發放工作獎金。凌志輝明知部隊特別補助費係供連隊主官 加強領導統御,核發部隊特別獎勵之費用,若經核定發放供 作戰車連官兵之個人工作獎金,即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 ,其發放方式為預財士將該月份應發放之工作獎金之現金( 紅包)連同「工作獎金領款收據」交與連隊主官,復由連隊 主官於公開場合發放工作獎金,並由領獎士官兵於「工作獎 金領款收據」上簽名,預財士再依「工作獎金領款收據」辦 理核銷。詎凌志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利用領獎士官兵無從得知是否為當月工作獎金獎勵對象 之機會,與林志龍、許孟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凌志輝分別於105 年10月、11月、12月指示林志龍,及106年3月、5月、6月指 示許孟源,在未經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士官兵之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於上開月份之「工作獎金領款收據」上偽簽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士官兵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獎金 領款收據」黏貼在上開戰車連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而行使之 ,並於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主官」欄位簽 名或加蓋職章而完成渠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呈交上級而 行使之,以完成核銷程序,致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相關人員 誤認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士官兵業已領取工作獎金而准予報 請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上開戰車連士官兵 之權益,以及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凌志輝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應發給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士官兵之工作獎金總計4萬4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 開戰車連士官兵向上級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漏載「上兵林凱翔獎金500元」部分 ,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84頁),應補充記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並更 正合計金額為8000元;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32 頁之「捺印」、「及捺印」為贅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1、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編號6之級職欄記載為「 下士」均應更正為「中士」,及附表四編號13至14、附表五 編號4及11與12、附表六編號16及20至21與23級職欄記載為 「上兵」均應更正為「下士」(即如上開各附表黑網底所示 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8之應沒收署押
欄所載之【「林志臣」署名1枚】、【「黃鈺銓」署名1枚】 ,各經其等自陳為本人親簽(警卷第103至104頁,偵一卷第 43頁),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凌志輝與許孟 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 15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凌志輝 部分:警卷第4至10頁,他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31至34 、79至85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83、168至170頁 ;許孟源部分:警卷第66至71頁,他卷第25、171至179頁, 偵二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83、168至170頁),核與證人 林志臣、林慈浩、郭錦省、黃文明、黃騰嶢於調查時之證述 (出處依序為警卷第101至105、133至137、141至145、151 至155、161至166頁),及證人傅柏銘、黃鈺銓、陳佑安、 林哲瑋、徐霈宸、孟祖沅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出 處依序為警卷第117至121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警卷第10 9至113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警卷第125至129頁,偵一卷 第41至47頁;警卷第77至81頁,偵一卷第63至67頁;警卷第 85至89頁,偵一卷第63至67頁;警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 63至67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 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8至33、50至54頁,他卷第 27、247至257頁,偵一卷第175至181頁),復有扣押筆錄、 清冊(警卷第172至173頁),與上開戰車連105年10月、11 月、12月及106年3月、5月、6月之現金收支登記簿(警卷第 16至18、20至22頁)、部隊特別補助費簽呈(警卷第180、1 92、201、208、220、227頁)、獎勵人事命令資料(警卷第 181至191、193至200、202至207、209至219、221至226、22 8至23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上開戰車連105年10月、1 1月、12月及106年3月、5月、6月之工作獎金領款收據暨核
銷資料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被告凌志輝行為時為上開戰車連上尉連長,同案被告林志龍 與被告許孟源各於附表一至三、四至六所示月份為上開戰車 連行政士兼任預財士,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上開戰車連官兵工作獎勵 金獎勵對象之決定與核可,及獎金之發放等事項,均係連隊 主官即被告凌志輝之法定職務權限,且經簽准待發放之工作 獎勵金屬被告凌志輝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附表一 至三、附表四至六所示工作獎勵金之簽核、發放及核銷分別 為時任預財士之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許孟源之法定職務權 限,其等所製作之工作獎勵金核銷文書即為其等職務所掌之 公文書,合先敘明。
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則係 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印等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指 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厥 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究 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簽署後整體表彰 之意涵觀察,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祇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別無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條所定之私文書。同案被告林 志龍及被告許孟源各依被告凌志輝之指示,分別在附表一至 三、附表四至六所示月份之「工作獎金領款收據」上偽簽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士官兵之簽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 足以表示係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士官兵之名義,表達已領 取收受各該發放財物之用意證明,當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 性質無訛。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許孟源復各依被告凌志輝 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工作獎金領款收據」黏貼在上開戰車 連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上,並於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經手 人」、「主官」欄位簽名或加蓋職章而完成渠等職務上製作 之公文書,呈交上級以完成核銷程序,顯然對各該文件內容 有所主張甚明,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上開戰
車連士官兵之權益,以及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對工作獎金發 給及核銷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凌志輝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許孟源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⒋被告凌志輝偽造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士官兵之簽名及署押之行 為,被告許孟源偽造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士官兵之簽名及署 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渠等偽 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凌志輝與同案被告林志龍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附表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凌志輝與被告許孟源就事實欄一之附表四至附表六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凌志輝、許孟源所犯上開各罪,均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一行 為。
⒉被告凌志輝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六各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從 一重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被告許孟 源就事實欄一之附表四至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凌志輝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 告許孟源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行(出處同前),並於106年8 、9月間將其所侵占之106年5、6月份工作獎金發還與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之士官兵,及向臺東地檢署繳交附表一至四所 示總金額為2萬6500元之情,業據前揭證人林哲瑋等人證述 明確(出處同前),並有上開戰車連106年9月1日補發106年 5、6月工作獎金之簽(警卷第148頁)及領款收據(警卷第8 3、91、99、107、115、123、131、139、149、159)、臺東 地檢署110年3月5日東檢松日110蒞扣1字第1109003207號函 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2至126頁),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凌志輝如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至六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各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凌志輝於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至六所得財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輕微,應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凌志輝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六犯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志輝為上開戰車連之 上尉連長,被告許孟源為該連預財士,兩人本應遵守法律規 定謹慎公務,竟不思廉潔自持,被告凌志輝以指示同案被告 林志龍、許孟源在附表一至三、四至六所示月份之工作獎金 領款收據上簽造各該士官兵簽名之方式進行不實核銷,領取 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侵占,而被告許孟源亦 依被告凌志輝之指示為附表四至六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不實 核銷,危害官箴,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士官兵本人 及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所 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無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凌志輝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無須 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孟源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須 扶養無業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凌志輝侵占財 物數額,與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凌志輝、許孟源 所犯如附表七、八所示罪刑,同為侵害社會法益,手段、態 樣均相似,行為時地亦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145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即已坦承犯行 ,被告凌志輝並繳交全數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信其等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依其渠等涉案之情節分 別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並諭知被告凌志輝應於緩刑期間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若被告凌志輝違反上 開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至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及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爰衡酌被告凌志輝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凌志輝如事實欄一附表一至六各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1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凌志輝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月份之「工作獎金領款收據 」上偽造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士官兵之簽名(數量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告許孟源在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月份之「工作獎 金領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士官兵之簽名(數量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其等偽造之署押,各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在其等相關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署押所在之工作獎金領款收據,均非被 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被告凌志輝侵占如附表一至四金額所示總計2萬6500元 ,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凌志輝侵占如附表五、六所示工 作獎金之款項共計1萬8000元,固為被告凌志輝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凌志輝業將前揭財物繳回上開戰車連,並補發予附 表五、六所示士官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05年10月(合計金額:9000元)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中士 陳佑安 500元 「陳佑安」署名1枚 2 中士 鄭存校 500元 「鄭存校」署名1枚 3 中士 廖健龍 500元 「廖健龍」署名1枚 4 下士 林慈浩 500元 「林慈浩」署名1枚 5 下士 黃鈺銓 500元 「黃鈺銓」署名1枚 6 下士 林哲瑋 500元 「林哲瑋」署名1枚 7 上兵 劉德明 500元 「劉德明」署名1枚 8 上兵 蔣子杰 500元 「蔣子杰」署名1枚 9 上兵 洪世杰 500元 「洪世杰」署名1枚 10 上兵 陳嶽陽 500元 「陳嶽陽」署名1枚 11 上兵 羅國瑜 500元 「羅國瑜」署名1枚 12 上兵 余子平 500元 「余子平」署名1枚 13 上兵 郭政昌 500元 「郭政昌」署名1枚 14 上兵 林家億 500元 「林家億」署名1枚 15 上兵 麥漢祥 500元 「麥漢祥」署名1枚 16 上兵 孟祖沅 500元 「孟祖沅」署名1枚 17 上兵 許偉翔 500元 「許偉翔」署名1枚 18 上兵 黃吉辰 500元 「黃吉辰」署名1枚 附表二:105年11月(合計金額:4500元)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下士 徐霈宸 500元 「徐霈宸」署名1枚 2 中士 陳佑安 500元 「陳佑安」署名1枚 3 下士 洪志中 500元 「洪志中」署名1枚 4 中士 陳昭福 500元 「陳昭福」署名1枚 5 下士 黃鈺銓 500元 「黃鈺銓」署名1枚 6 上兵 傅柏銘 500元 「傅柏銘」署名1枚 7 上兵 劉德明 500元 「劉德明」署名1枚 8 上兵 羅國瑜 500元 「羅國瑜」署名1枚 9 上兵 孟祖沅 500元 「孟祖沅」署名1枚 附表三:105年12月(合計金額:5000元)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中士 張柏棍 500元 「張柏棍」署名1枚 2 中士 楊朝勝 500元 「楊朝勝」署名1枚 3 中士 陳昭福 500元 「陳昭福」署名1枚 4 中士 鄭沛彣 500元 「鄭沛彣」署名1枚 5 中士 李妍誼 500元 「李妍誼」署名1枚 6 下士 葉信宏 500元 「葉信宏」署名1枚 7 下士 林哲瑋 500元 「林哲瑋」署名1枚 8 下士 陳俊豪 500元 「陳俊豪」署名1枚 9 下士 徐霈宸 500元 「徐霈宸」署名1枚 10 下士 洪志中 500元 「洪志中」署名1枚 附表四:106年3月(合計金額:8000元)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上兵 羅國瑜 500元 「羅國瑜」署名1枚 2 上兵 廖俊瑋 500元 「廖俊瑋」署名1枚 3 上兵 林家億 500元 「林家億」署名1枚 4 中士 吳杰霖 500元 「吳杰霖」署名1枚 5 中士 楊朝勝 500元 「楊朝勝」署名1枚 6 中士 張柏棍 500元 「張柏棍」署名1枚 7 中士 陳昭福 500元 「陳昭福」署名1枚 8 中士 許沛彣 500元 「許沛彣」署名1枚 9 中士 許孟源 500元 「許孟源」署名1枚 10 中士 李妍誼 500元 「李妍誼」署名1枚 11 中士 林哲瑋 500元 「林哲瑋」署名1枚 12 下士 林慈浩 500元 「林慈浩」署名1枚 13 下士 孟祖沅 500元 「孟祖沅」署名1枚 14 下士 陳嶽陽 500元 「陳嶽陽」署名1枚 15 下士 楊智忠 500元 「楊智忠」署名1枚 16 上兵 林凱翔 500元 「林凱翔」署名1枚 附表五:106年5月(合計金額:6000元)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上士 林志臣 500元 2 中士 陳佑安 500元 「陳佑安」署名1枚 3 中士 張柏棍 500元 「張柏棍」署名1枚 4 下士 陳嶽陽 500元 「陳嶽陽」署名1枚 5 中士 吳杰霖 500元 「吳杰霖」署名1枚 6 中士 楊朝勝 500元 「楊朝勝」署名1枚 7 下士 黃鈺銓 500元 「黃鈺銓」署名1枚 8 下士 徐霈宸 500元 「徐霈宸」署名1枚 9 下士 林慈浩 500元 「林慈浩」署名1枚 10 中士 林哲瑋 500元 「林哲瑋」署名1枚 11 下士 孟祖沅 500元 「孟祖沅」署名1枚 12 下士 傅柏銘 500元 「傅柏銘」署名1枚 附表六:106年6月(合計金額:1萬2000元)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上士 黃文明 500元 「黃文明」署名1枚 2 上士 郭錦省 500元 「郭錦省」署名1枚 3 上士 林志臣 500元 「林志臣」署名1枚 4 中士 楊朝勝 500元 「楊朝勝」署名1枚 5 中士 陳昭福 500元 「陳昭福」署名1枚 6 中士 林哲瑋 500元 「林哲瑋」署名1枚 7 中士 吳杰霖 500元 「吳杰霖」署名1枚 8 中士 許孟源 500元 「許孟源」署名1枚 9 中士 黃義豪 500元 「黃義豪」署名1枚 10 中士 余仁翔 500元 「余仁翔」署名1枚 11 中士 陳佑安 500元 「陳佑安」署名1枚 12 中士 許沛彣 500元 「許沛彣」署名1枚 13 中士 廖騰濬 500元 「廖騰濬」署名1枚 14 下士 楊智忠 500元 「楊智忠」署名1枚 15 下士 徐霈宸 500元 「徐霈宸」署名1枚 16 下士 傅柏銘 500元 「傅柏銘」署名1枚 17 下士 許家偉 500元 「許家偉」署名1枚 18 下士 黃鈺銓 500元 19 下士 洪志中 500元 「洪志中」署名1枚 20 下士 許仲慷 500元 「許仲慷」署名1枚 21 下士 許仲傑 500元 「許仲傑」署名1枚 22 下士 林慈浩 500元 「林慈浩」署名1枚 23 下士 孟祖沅 500元 「孟祖沅」署名1枚 24 下士 葉信宏 500元 「葉信宏」署名1枚 附表七 被告凌志輝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凌志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凌志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凌志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4 事實欄一之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凌志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凌志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6 事實欄一之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凌志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六「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八 被告許孟源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許孟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許孟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之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許孟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六「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