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伸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伸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為防身所用,仍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不詳之網路商 店,以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向暱稱「阿成」之賣家( 姓名年籍不詳)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仿金牛座手槍(JP91 59X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8.9mm金屬子彈5顆,並109年3月26日至同 年5月25日間某時許,攜回寄藏於其向「昇峰車行」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內,而持有之。於109 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警方獲報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新灣商旅723房間內因另案通緝,循線逮捕被告。嗣被告 為減輕罪責,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上開 手槍1把與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用罄)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蒐證並扣得上開槍彈,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併於1 09年11月5日繫屬本院,及其嗣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5日東檢松宇109偵2346字 第1099015505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346號】)、 法務部○○○○○○○110年4月9日東監總字第11004004170號函暨 附件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 至12、217 至2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