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2號
TTDM,109,易,222,2021040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錦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保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保錦劉沛紋男友,因劉芳麟之妻黃美月及女兒劉沛紋劉芳麟女友林欣怡素有嫌隙,劉芳麟遂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晚間7時40分許邀約黃美月、林欣怡協商談判,並由傅保錦 駕駛車輛搭載劉芳麟黃美月及林欣怡至新竹縣○○鎮○○里00 號之統一渡假村附近停車場。嗣於劉芳麟在上開停車場附近 民宅內等待黃美月與林欣怡談判過程中,傅保錦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持電擊棒1 支(未扣案)攻擊林欣怡手部、背部、腰部及腿部等部分, 致林欣怡受有左前臂淺擦傷、右小腿挫傷及瘀傷、疑似右前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傅保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14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林欣怡至新竹縣○○鎮 ○○里00號之統一渡假村附近停車場後,於107年7月19日晚間 8時30分許,告訴人在場時,打開具有電擊功能之手電筒等 情(見本院卷1第115-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沒有攻擊告訴人,只有誤開電擊功能,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 勢無法證明係電擊所致,且與告訴人指訴受傷部位亦不相符 ,告訴人復未說受被告使用電擊棒揮打,告訴人指訴前後不 一,有重大瑕疵,證人劉芳麟林詩盈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



據云云。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經被告駕駛車輛搭載他、劉芳麟黃美月往新竹關西山區開,於107年7月19日到達關西統一 渡假村附近停車場,被告叫劉芳麟去民宅內一起喝酒,他與 黃美月講事情講一講,被告從民宅出來,拿電擊棒電他的手 、背、腰、大腿等部位,他左手肘、腰部、背部受傷,但因 為是電擊棒,所以沒有外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7071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9頁背面-30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把車開到關西山區某民 宅附近停車場,被告先跟劉芳麟一起進去民宅後再出來,拿 電擊棒電他手、腳、背、大腿,有些地方只是發紅,如診斷 書上傷勢,劉芳麟有聽到他喊叫等語(見桃檢偵卷第83頁及 其背面、第93-9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開車載他及劉芳麟到關西山上民宅旁邊停車場,被告把劉 芳麟叫到民宅裡去喝酒或喝茶,他一直待在停車場,被告有 幾次進去民宅後再出來,拿黑色電擊棒電他手、腳、背,用 電擊棒碰到他小腿中間以上部分,因為很痛有發出尖叫聲, 劉芳麟聽到他叫聲有出來過,有跟劉芳麟說被告用電擊棒電 他,劉芳麟後來有去搶被告電擊棒,阻止被告繼續傷害他, 不會將電擊棒誤認為手電筒,因為有啪啪啪啪啪的聲音,沒 有看到電擊棒發光,電擊當下感覺很痛、麻,報警後有馬上 去龍潭804國軍醫院驗傷,比較嚴重的就是挫傷那些,傷勢 如驗傷單上所載,不記得驗傷單上記載內容,所受傷勢是被 告使用電擊棒碰到他身體造成等語(見本院卷1第219-222頁 、第226-235頁、第237-239頁、第244-248頁),足見告訴 人就其經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到新竹縣關西山區某停車場,受 被告持電擊棒攻擊其手、背、腿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無辯 護人所辯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情形。至於告訴人其他證述內 容縱存有枝節出入,亦與告訴人指訴受被告持電擊棒傷害之 主要內容無關,無從遽認告訴人證述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值採 信。
(二)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2時4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就醫,主訴被朋友女兒之男友打、電擊,現在背部不舒服 、右腳痛,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淺擦傷、右小腿挫傷及瘀傷、 疑似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以及看診醫師雖認為無法經由傷勢 直接判斷是否為電擊所致,僅能顯示有遭外力打擊致傷,但 不能排除電擊導致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月14日醫桃企管字 第1100100678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急診病歷、110 年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1575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39頁,本院卷1第317-324 頁、第427-429頁),顯見告訴人指訴受害時間與其就醫驗 傷時間有相當緊密性,主訴內容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歷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受診斷傷勢部位並與其證 述手、腳或腿等受電擊部位有相當對應性,自足以作為告訴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就醫時主訴背部不舒服部分, 雖因無明顯外傷痕跡而未經醫師載於診斷書,然與其始終證 述背部受被告電擊尚無不符,且腰、背位置相近,人體感受 亦未必能敏銳特定,告訴人就醫情急下指出較明顯不舒服部 分而省略其他,難認與常情相違,更不能僅因告訴人最後成 傷部位與其指訴受電擊或主觀上認為受傷部分略有出入,斷 言其所述全部不實。另告訴人報案時既經員警建議即時就醫 驗傷,開具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則員警是否當場拍攝告訴 人傷勢照片,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業經醫師回復不能排除電擊導致,辯護人仍表示欠缺相關 照片佐認屬電擊傷,純係個人一己之見,此部分所辯均不足 採。
(三)其次,證人劉芳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開車載 他、黃美月及告訴人到關西山上某民宅停車場,被告將他支 開在民宅內與朋友喝酒,被告後來有出去看黃美月及告訴人 談得怎樣;他自己一共出去民宅3次,第2次出去民宅是因為 聽到一聲女生的「啊」,不知道誰的聲音,他有問告訴人, 告訴人說被電,當時被告也在外面,但沒看到被告拿電擊棒 ,現場看起來狀況還好,第3次出去民宅看時,看到被告手 上拿1支電擊棒約38公分長,很明顯可以看出是電擊棒,他 覺得危險,搶走電擊棒丟到車上,被告拿在手上時沒有發光 ,他判斷電擊棒已經壞了,被告也說壞了,他當時沒有打開 電擊棒,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壞,告訴人這次也有說受被告拿 電擊棒攻擊,問告訴人被電哪裡,告訴人指左手臂的地方, 他沒看到告訴人有傷,告訴人說被電時講話聲音很急促,感 覺很害怕的樣子,以當場光線亮度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沒有受 傷,他也有問被告,但被告說沒有電,問被告拿電擊棒幹嘛 ,被告沒有正面回應等語(見桃檢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2 第72-7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劉芳麟曾因聽到其叫聲而出 來查看,搶走被告手上所持電擊棒,及其當時跟劉芳麟說受 被告用電擊棒電擊等情相符,則證人劉芳麟證述告訴人說被 電時講話聲音很急促,感覺很害怕的樣子,係其親自見聞告 訴人受害後之即時聲音表現及情緒反應,足以作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劉芳麟雖亦證述其判斷電擊棒已經 壞掉、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然經其進一步釐清,或僅



係其未經過試驗之推論,或受限於當時光線亮度而無法察知 告訴人是否受傷,尚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認定。反而證人劉 芳麟證述看到被告手持電擊棒覺得危險而搶走,及明顯可以 看出被告所拿是電擊棒,被告拿在手上沒有發光等情,應與 告訴人證述被告所持為電擊棒之認知較為相契,則被告辯以 誤開具有電擊功能之手電筒云云,已非無疑,遑論對於電擊 棒來源,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從朋友民宅處借來,再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係夾娃娃夾到云云,前後不一,對於本院質疑為 何僅就此點有記憶落差,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自圓其說,顯 屬臨訟置辯之詞,應無可採。此外,證人黃美月雖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當天沒看到被告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沒看到告 訴人受傷等語(見桃檢偵卷第88頁背面-89頁),然正如上 開證人劉芳麟證述所示,當時光線亮度本無法察知告訴人是 否受傷,且依證人黃美月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跟告訴人談論 沒有結果後就先往下走,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電告訴人,被告 跟告訴人之後才一起下來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頁),堪認 證人黃美月當時並未時刻在場見聞被告及告訴人所有行為表 現,亦無從以證人黃美月偵查中證述為被告有利認定。(四)再者,證人林詩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7 月19日晚間,告訴人曾聯絡請他報警,當時告訴人聲音聽起 來很恐懼、緊張,他很緊張才趕快打電話報警,印象中當日 與告訴人通話2次,通話時間都很簡短,第1次時告訴人說上 車被帶往山上去,第2次時告訴人有講到被打,不清楚告訴 人受到什麼傷害,最後1次通話則是隔天凌晨告訴人已經被 放回來時候,告訴人有說被電擊,已經去驗傷等語(見桃檢 偵卷第12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1第250-261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打電話請林詩盈報警一節相符 (見桃檢偵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1第222頁、第235-236頁 、第240-2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303-305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光碟1片,確認上開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之案件描述內容記載無誤(見本院卷2第81頁),堪 認證人林詩盈確經告訴人電話聯絡後幫忙報警無誤,則證人 林詩盈證述聽聞告訴人被電擊部分,雖係傳聞轉述,與告訴 人證述具有同一性而無補強證據適格,然證人林詩盈經告訴 人電話聯絡幫忙報警時所親耳聽聞之告訴人聲音表現,既與 告訴人指訴受被告傷害時間具有密接性,仍得作為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 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竟 動用暴力私刑,恣意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自應嚴加責難,又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慎行再 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而告訴人所受傷 勢雖不嚴重,但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衍生之精神上 痛苦尚非輕微且有相當持續性,並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見 本院卷1第119頁、第249頁,本院卷2第85頁、第87頁),另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對其犯 行所生危害顯然欠缺認識,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 ,自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惟斟酌被告持電擊棒傷 人,仍與使用尖銳鋒利器械所造成之可能危害有別,就其犯 罪手段、情節部分尚無資為從重量刑因素必要,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工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5千元,需要扶養65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2第87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



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