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絲絲(原名:楊絲萍)
李淑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絲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楊絲萍」,補充為「楊絲絲(原名 :楊絲萍,下稱楊絲絲)」。
(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外,起訴書其餘「楊絲萍」之記載, 均更正為「楊絲絲」。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12列關於被告李淑媛前案之記載, 補充為「李淑媛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 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上開②案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部分及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 開①、②之藥事法部分、④、⑤案件接續執行,其中①案件之執 行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②之藥事法 部分之執行期間為「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④案 件之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3日」,⑤案件之 執行期間為「104年7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於104年7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與另案判處拘役部分合 併計算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2月4日止,嗣經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5月10日」。
(四)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列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 犯意」,補充為「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接續 犯意」。
(五)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2列之「佯以協助他人辦理信用貸款 之名義,」,予以刪除。
(六)犯罪事實欄三、㈠倒數第7列之「李淑媛等人簽名」,更正為 「蔡惠玲等人簽名」。
(七)犯罪事實欄三、㈡第2、3列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意」,補充為「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 接續犯意」。
(八)附表㈠編號4特約商店欄之「升加油站」,補充為「日升加油 站」。
(九)附表㈠編號5、13、14消費日期欄之「106」,均更正為「105 」。
(十)附表㈠編號17特約商店欄之「臺東秀泰影城」,更正為「臺 東秀泰廣場」。
(十一)附表㈠編號23消費日期欄之「015」,更正為「105」。(十二)附表㈠編號24消費日期欄之「09.10」,更正為「09.09」 。
(十三)增列證據:
1.被告楊絲絲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同年11月25日、110年 3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0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1第200頁、卷2第87、543、545、568-572頁 )。
2.被告李淑媛於本院109年3月4日、同年11月25日、110年3月1 6日準備程序,及110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本院卷1第200頁、卷2第87、543、545、568、569、57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3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7份(本院卷2第49 5-5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絲絲、李淑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偽造李淑媛 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絲絲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偽造白耀庭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絲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之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3-12、14-19、21-25、27、28、30-3 2、35、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 附表㈠編號2、13、20、26、29、33、34、3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楊絲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之起 訴書附表㈡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 附表㈡編號4-17,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楊絲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3 、4、6-10、起訴書附表㈣編號1-18、27-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5、起訴書附表㈣編 號19-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被告楊絲絲、李淑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偽造李淑緩扣 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絲絲與 同案被告白耀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偽造白耀庭扣繳憑 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絲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分別在起訴書附表㈡編 號3至14之各被害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各該被害人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楊絲絲、李淑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偽造李淑緩扣繳 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及犯罪事實二、㈢所為2次犯行,及被告
楊絲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偽造白耀庭扣繳憑單並持以 行使部分、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各次犯行中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楊絲絲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盜刷如起訴書 附表㈠所示之2張信用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之起訴書 附表㈡編號1、2冒用李淑媛名義申辦信用卡行為,及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盜刷如起訴書附表㈢所示之4張信用卡 、起訴書附表㈣所示之2張信用卡,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或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以信用卡張數作為行為數的區 分標準,見本院卷2第571頁)。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2罪(編號1- 10、11-38);起訴犯罪事實三、㈡之起訴書附表㈢,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編號1、2),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編號3-4、6-10),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1罪(編號5);起訴書附表㈣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罪(編號1-7),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1罪(編號8-29)。另被告楊絲絲關於起訴書附表㈡ 所為係冒用李淑媛等15人名義為之,該15人之法益有別,故 該表編號3-17與同表其他部分不能成立接續犯,易言之,被 告楊絲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之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3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另同表㈡編號4-17,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4罪,附此敘明。(五)被告楊絲絲、李淑媛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 行為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六)被告楊絲絲所犯上開27罪、被告李淑媛所犯上開2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2.被告李淑媛有如前開補充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105-110頁 )。被告李淑媛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且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合 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①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 11月9日」、②案件藥事法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月9 日」、④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3日」等情,業如前 述,是除上開⑤案件外,其餘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⑤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 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再被告楊絲絲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97、98頁)。是被告 李淑媛犯本案上開2罪,被告楊絲絲犯本案前揭27罪,均係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 狀,被告2人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 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故均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八)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楊絲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偽造白耀庭扣繳憑單並 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 書附表㈡編號4至17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楊絲絲 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此等犯行適宜減輕其刑,故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又此等部分同時有前述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九)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 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非但對於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態 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 被告楊絲絲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 作,沒有收入,需扶養1名8歲小孩及60歲父親,自身患有糖 尿病及有精神狀況,需定期回診;被告李淑媛於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剛假釋出獄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需扶養2名分別為7歲、8歲的小孩及74歲住安養院的父親, 自身沒有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本院 依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原則,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 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查被告楊絲絲、李淑媛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犯行之犯罪
所得,據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4日陳報狀(本院卷2第495 頁)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96元,其中被告楊 絲絲分得之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楊絲絲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而上開金 額扣除4萬元後剩餘之26萬4,696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李淑媛該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楊絲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犯行 之犯罪所得,據上開陳報狀所載金額分別為:盜刷李淑媛信 用卡部分為11萬3,156元(按:已扣除被告楊絲絲支付之帳款 ),盜刷蔡惠玲信用卡部分為10萬9,624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楊絲絲該部分犯行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之各 被害人署押共32枚,為被告楊絲絲為各次犯行時所偽造之署 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 楊絲絲各該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 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與被告李淑媛共同偽造李淑緩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 楊絲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與同案被告白耀庭共同偽造白耀庭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 楊絲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減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1至38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盜刷李淑媛信用卡之犯罪所得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於扣除本表編號3、22至25所示沒收金額後,其餘犯罪所得於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楊絲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蔡惠玲」署押貳枚,沒收之。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楊欽銘」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施翊晨」署押肆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葉榮東」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劉竹彥」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8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何明陽」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9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沈殷豪」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0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正東」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1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邱德剛」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李弘宇」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3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冠樺」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4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姜奇融」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5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麗美」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6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葉玉婷」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7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葉玉婷」署押貳枚,沒收之。 自首減刑。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㈢編號3、4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㈢編號5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㈢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㈣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指如起訴書附表㈣編號8至29所示之犯行。 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盜刷蔡惠玲信用卡之犯罪所得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於扣除編號26所示沒收金額後,其餘犯罪所得於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