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光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正光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要求 其遮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 (下稱關山工作站)於紅石林道10公里處管制站所設置之監 視器,係為避免甲男前往關山工作站所管理之關山事業區第 51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時身分曝光,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前往該 管制站,持置放該處路旁之竹掃把將布覆蓋在管制站之監視 器上後逕自離去。嗣甲男於上開監視器遭遮蔽之期間,自前 揭管制站步行進入紅石林道,並在紅石林道10.3公里處沿溪 溝上行約1.5公里處(座標:X軸263589、Y軸0000000),將 以不詳工具裁切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至少1塊 ,沿溪溝滾動至紅石林道10.3公里處,再以人工搬運沿紅石 林道離開管制站至紅石林道9.5公里處,復沿邊坡滾落至林 道下方之產業道路後搬離現場。余正光再於翌(9)日凌晨 零時10分許,至該管制站取下遮蓋前揭監視器之布後離去, 事後並自甲男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經關山 工作站技術士林易均於同年月9日上午巡視林區時,在紅石 林道10.3公里處發現滾動盜木之痕跡,再循監視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 (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 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 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 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 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 ,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00號判決意旨)。被告余正光及辯護人認被告於107年7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飲酒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於當日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難認具任意性,且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主動請求詢問,就遭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之陳述亦與 警詢筆錄不相符,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 查: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 107年7月16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㈠從警詢錄影畫面一開始到00:06:35為止,被告並無無法理 解員警問話之情形,也沒有答非所問的狀況,其精神狀態 看起來很正常;錄影時間00:12:00左右,員警詢問被告精 神狀態,被告表示很好,且並無向員警表示自己有飲酒。 ㈡播放00:12:45到00:15:16,員警詢問被告家庭狀況,被告 回答普通,經員警解釋家庭狀況是指養育幾名子女,被告 一開始回答5個,後來改稱6個,但是員警問最大的幾歲, 最小的幾歲,被告回答最小的10歲,最大的23歲,員警再 詢問今天為什麼願意來製作筆錄,被告表示心裡過意不去 ,員警順其語意詢問為什麼過意不去,被告表示因為幫人 家把風(員警補充稱:偷牛樟木),此部分被告對於員警 的詢問及解釋後均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回答問題的情形。
㈢播放01:00:10至01:03:02,被告對於員警詢問綽號「寶」 的男子的住處、外型、特徵,被告均能夠詳細回答,對於 住處部分,員警有誤認的狀況,被告亦能向員警說明描述 正確的位置。
㈣播放01:43:55起至01:45:14,員警詢問被告所述是否都實 在,被告表示都是事實,員警詢問被告有沒有要補充,被 告表示我這樣子講會不會影響我的家人、小孩,員警表示 不會讓對方知道,被告還是表示小孩還小,我怕會影響孩 子的安全,員警後來問說我們有沒有強迫你說這些話,被 告表示沒有。
㈤以上勘驗內容,被告就員警詢問的問題都能確實回答,畫 面及錄音顯示結果並無泥醉、意識不清的情形。 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另警 詢時間於107年7月16日15時17分起迄同日17時02分止結束, 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2 頁),可知警詢時間前後近2個小時,並非甚長,且係下午 偵訊,衡情當係一般人正常作息工作之時間,而非用餐或休 息時間,顯難認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事。再觀諸警詢之初,員 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等權利,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 作,詢問態度溫和,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術之動 作或言語。被告雖對於養育子女人數回答時有所更易,應係 對於已能自立之成年子女或前妻於前段婚姻所生子女(證人 即被告妻子王秀英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是否算入養育人數有所疑惑所致。況大部分之警詢時間被 告回答內容態度平和,並無閃爍其詞或遭恐嚇、脅迫,基於 壓力下而為陳述之情事,就警員詢問之內容亦能針對問題回 答,並能詳加描述案發當日聯繫及遮蔽監視器、移去遮蔽物 之過程,更表示擔心說出實情會危及家人安全,且警詢過程 中被告亦未主動提及其身體狀況有異,無法繼續製作警詢筆 錄,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應係處於清醒之狀態,被告對 於養育子女數量更易,應係一時對計算基準不解所導致,尚 難認被告該警詢筆錄時有何不適合警詢之情事。又被告係10 7年7月16日下午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經警局通知證人即 關山工作站保林主辦技正魏瑞廷、巡山員技術士林易均,二 人接獲關山分局通知後即前往瞭解等情,業據證人魏瑞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6頁背面 至107頁),至證人林易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上午 談完後帶著余正光去派出所」等語,然其對於是否中午各自 用餐後再帶余正光一起出去乙節則表示想不起來,同時亦表 示其等係約被告談這件事情,不可能抓他去做筆錄等情(本 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易均於審理時 證述此部分之內容細節完整性不若證人魏瑞廷周延,證人林 易均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記憶落失或因將接獲警局通知前往協 助解讀為帶同被告前往,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 何受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古義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被林務局約談當天上午工作中伊與被告共飲3瓶米酒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6頁),然被告製作筆錄時間係15時17分,警
詢期間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當 日上午確實有飲酒,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有酒醉之情事。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陳述 ,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已堪認定。再者,被告 上開自白亦無不具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事 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上揭自白符合「 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遮蔽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沒 有人要伊去擋監視器,伊是因擔心獵獲保育類動物被發現而 去遮擋監視器,甲男交付的3千元是借款;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林務局未提出遭竊木材之大小、數量及形狀,亦無法 證明木材係在監視器遭被告遮蔽之期間失竊,實無足認定被 告係以幫助犯意去遮擋監視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8日17時51分許,以黃色飼料袋包裹頭部,徒 步走向紅石林道管制站,持置放該處路旁之竹掃把將布覆蓋 在管制站之監視器上,致監視器因鏡頭遭遮蔽而無法攝錄期 間進出管制站之人車影像,復於翌(9)日凌晨零時10分許 取下遮蓋物後離去,事後並由甲男處取得3千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8至12頁 ,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6 9頁),核與證人林易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 部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8至71頁,本院 卷第62至74頁),並有紅石林道管制站前監視器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48至53頁),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山工作站所管理之關山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內,於被告
遮蔽該處管制站監視器之期間,確實有牛樟木遭竊,盜伐處 為紅石林道10.3公里路旁上方1.5公里處(X:263589Y:000000 0),竊嫌將牛樟木裁切後沿溪溝將木塊滾下,再搬運至林道 9.5公里處,沿邊坡將木塊滾至下方產業道路後搬離乙節, 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把監視器鏡頭擋住後,沿著紅石林道 狩獵,到零時許,沿路返回,在路上看到牛樟在地上滾過的 痕跡,就知道他們已經偷完牛樟回去了,伊拿掉擋住監視器 鏡頭之物後騎機車離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更陳稱: 「(當天打獵回來之後,你有看到牛樟在地上滾過的痕跡? )在管制站的前面,離管制站差不多兩三百公尺」等語明確 (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我回來的時 候應該是凌晨了,我有看到那個東西滾動的痕跡 ,當初我 本來想是不是打個電話,我想一想,就算了。」等語(本院 卷第73頁背面)。
⒉證人林易均於警詢時證稱:7月8日以前伊前往林班地内紅石 林道10.3公里路旁上方1.5公里處(X:263589Y:0000000)巡視 時,皆無發現遭盜伐之情事,直至7月9日前往巡視時就發現 遭人盜伐,立即調閱管制站監視器錄影晝面,發現17時(平 時於8時至17時林務局會派員前往管制)後也只有余正光有 經過管制站(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攝影 機未拍到余正光之前,現場沒有滾動痕跡亦無香味,可知裁 切現場的牛樟殘材尚未遭竊,於在107年7月9日上午上山巡 視,發現10.3公里路旁上方有東西滾動痕跡及香味,現場研 判那個香味是牛樟,就順著溪溝走上去,走了大概1.5公里 ,沿途看到現場牛樟有被裁切一塊一塊放在溪溝,有部分的 牛樟還放在現場沒拿走,因在林道9.5公里處下方亦有木頭 被滾動的痕跡,研判該批的牛樟從林道上方滾下來到10.3公 里處,再用人工的方式先搬運出來,搬到林道9.5公里後再 滾至下方產業道路,再把該批木頭搬運上車。該處只有林道 可以走,山老鼠不可能走別的地方,因此可以確認山老鼠是 利用余正光擋住監視器的這段時間上山竊取(偵卷第68至71 頁);於本院審理時就107年7月9日上山巡視發現牛樟被裁 切的經過,內容與上開偵查中證述相同,另證稱:本件發現 有牛樟味道,上去看發現被裁切,就下來調監視器,前一天 沒有發現痕跡,就是余正光去擋攝影機當晚鋸的。余正光於 偵查陳稱:「(當天打獵回來之後,你有看到牛樟在地上滾 過的痕跡?)在管制站的前面,離管制站差不多兩三百公尺 」等語,與伊的說法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 74頁)。
⒊證人魏瑞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林易均表示約僱人員胡 明智說有牛樟被切、有味道出來,林道上方由林易均及巡山 員呂健全上去看,有回報確實有木材被鋸,林道下方伊前往 查看,亦發現一個新的切口,所以伊才調閱紅石林道管制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約一、兩星期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 發覺有人遮蔽監視器,時間是7月8日17時多至翌(9)日凌 晨,這個時間點與胡明智聞到牛樟味道的時點是吻合的,現 場可以判斷(牛樟木)新切的痕跡跟味道是新的,且因無物 可拼接回去,可以確定有牛樟木被帶走,但數量無法確定等 語(本院卷第102至116頁)。
⒋證人呂健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間,臨時人員發覺 紅石林道9.5公里處有發現牛樟滾過的味道及痕跡,於上班 時向伊表示,伊與林易均前往查看確實有此情形,其等就進 入轄區,在10.3公里發現有滾過的痕跡,由10.3公里的上方 ,由上往下滾,10.3公里下方處也有看到牛樟殘材,其等走 到上方還看到鋸切在現場的一些牛樟的殘材,可以判斷被新 裁切,且新切的木材有被帶走,但無法確定被帶走的數量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9頁)。
⒌證人胡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日(按即107年7月9日)一 來上班時,在管制站鐵門柵欄下路面上,發現不到3公分大 的木屑,當下撿起來聞,是牛樟的味道,研判可能是木頭有 被人竊取,搬運過程要越過柵欄時木屑掉落在地上,當時告 知巡山人員,後來巡山員去找,才發現有鋸切跟搬運的情況 ,並上報主辦魏瑞廷,由魏瑞廷調取監視器畫面,伊前次上 班是6日,印象中沒有發現木屑或飄來牛樟的味道等語(本 院卷第250至258頁)。
⒍證人即關山工作站紅石林道管制站駐守人員余建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107年7月7日有打卡上班,負責顧(管制站) 大門及登記進出人員,伊沒印象7日上班時現場有異樣,伊 上班時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牛樟味,是事後與輪班之胡明智或 邱錦勇有聊到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⒎紅石林道9.9公里處設有高僅約120公分配備大型鍊之鐵門柵 欄,柵欄旁與山壁間仍有可容一人通過之空間,可輕易繞過 門柱跨越進入;管制站位處林道10公里處設有監視器往鐵門 柵欄處拍攝;林道10.3公里現場可見溪水流動之水路;林道 9.5公里處邊坡留有明顯可供木塊滾落之孔洞,孔洞下方接 連產業道路,經GOOGLE衛星圖結果,紅石林道旁有一紅石部 落聯絡道路,即林道9.5公里下方之產業道路;證人魏瑞廷 表示林道9.7公里、10.3公里下行約10米處均有山徑可繞過 管制站,然目視可知現場地勢陡峭,步行不易;林道10.3公
里下行約12米處有一可避開管制站通往產業道路之林徑,證 人魏瑞廷表示該處下方即審理時證述之10.3公里下方發覺之 牛樟新裁切處,距下方產業道路仍有一段距離,證人林易均 亦表示該處下切是紅石溪,木頭不易橫向滾動,依前查緝經 驗,通常會經過管制站拿到9.5公里處直接滾下,如欲越過 管制站連接產業道路,亦僅能以人工揹負等節,亦經本院勘 驗紅石林道現場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余正 光違反森林法案紅石林道現場示意圖、GOOGLE衛星圖等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至189頁)。
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於 107年7月9日凌晨,在紅石林道10.3公里處發現有牛樟木滾 過的痕跡等情,核與證人林易均、魏瑞廷、呂健全、胡明智 、余建華等前揭證稱胡明智、余建華於案發前駐守前揭管制 站大門時均未發覺任何林木遭竊之跡象,嗣胡明智於同年月 9日上班於管制站鐵門柵欄下拾獲牛樟木殘屑,研判有林木 被竊取,告知巡山員林易均,由林易均、呂健全於紅石林道 10.3公里及9.5公里處發現牛樟木滾過之痕跡及氣味,並沿 紅石林道10.3公里溪溝上行巡視沿途可見牛樟殘塊,步行約 1.5公里座標位置為X:263589Y:0000000處發現牛樟遭新裁切 之現場,並層報魏瑞廷調取監視器發覺被告遮蔽監視器之時 間與相關人員發覺紅石林道所在之關山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 地牛樟遭竊之時間吻合等節相符,是竊嫌確實於被告遮蔽紅 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鏡頭之期間,進入關山事業區第51國有 林班地座標位置為X:263589Y:0000000裁切並竊取牛樟木至 少1塊,以沿溪溝滾動至紅石林道10.3公里處,再以人工搬 運沿紅石林道離開管制站至紅石林道9.5公里處,復將牛樟 殘木沿邊坡滾動至林道下方產業道路後搬離現場等事實亦堪 認定。
㈢至證人林易均於偵訊時證稱:竊嫌係將牛樟木自紅石林道9.5 公里處滾下至產業道路,再把該批木頭搬運上車(偵卷第69 頁),復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由紅石林道9.5公里處往下 接連產業道路,當時可見明顯車輛行經的痕跡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背面),然查紅石林道9.5公里處下方產業道路位處 原住民保留地,為紅石部落聯絡道路,可連接至被告住家所 在部落等情,亦據證人林易均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 出處同前),且有國有林班地牛樟盜伐後搬運路線圖(警卷 第28頁)、余正光違反森林法案紅石林道現場示意圖及GOOG LE衛星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該產業道路 既為紅石部落之聯絡道路,且位處原住民保留地,則該處留 有之車輛通行痕跡即可能係附近從事農作者所為,況遭竊之
牛樟木係自林道10.3公里以人工揹負至9.5公里處滾落至前 揭產業道路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確認竊嫌為搬運 贓物而使用車輛,而無法排除竊嫌係以人工揹負方式運離。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遮蔽監視器前,竊嫌曾駕車至紅石 林道管制站前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然此與搬運牛樟離 開時地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竊嫌確有以該車輛搬運贓物, 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自難據認本件竊嫌有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情形。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
⒈證人宋清貴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且已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法確認其竊行 ,故與本案無關,先予敘明。
⒉竊嫌確實於被告在上開時間遮蔽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之期 間,竊取牛樟木至少1塊得手,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伊 遮蔽監視器係擔心獵獲保育類動物被發現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知悉友人欲前往竊取牛樟,且友人要伊前往遮蔽 監視器,伊遮蔽後即離開,翌日凌晨發現牛樟木滾動痕跡, 研判已竊取完畢,復取下遮蔽監視器之物等語明確(警卷第 9頁),且據證人王秀英證述,被告喜歡打獵,晚上8、9點 出發,凌晨回來,除飛鼠之外,沒有打過其他動物帶回家( 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其僅以獵捕飛鼠為目的,不曾有獵 獲保育類動物之紀錄,縱夜晚誤擊其他動物棄置不取亦無可 能遭人發現、誤會,實無違法獵捕之疑慮。況證人魏瑞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巡視人員不會去抓在紅石林道打獵者,因 為他們會有傳統祭祀或自己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林易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以前在林務局當臨 時工,也顧過紅石林道管制站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 告既曾擔任關山工作站之臨時人員,負責看顧紅石林道管制 站,對於關山工作站人員進出及不會過問進入紅石林道打獵 行為乙節應知之甚詳,其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明知竊嫌欲 入紅石林道竊取牛樟木,仍為其遮蔽該處管制站監視器,便 利竊嫌能沿較易行走之林道前往竊取牛樟木,而為竊嫌完成 上開犯行之關鍵助力,自屬幫助犯無訛。
⒉被告固提供為竊嫌遮蔽上開監視器鏡頭,俾便竊嫌得遂行其 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之犯行,且掩飾其犯行遭發現,然 被告單純遮蔽監視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有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行,其所獲酬謝僅區區3千元,並非朋分贓物 或自銷贓金額抽取一定成數,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與竊嫌一同 前往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竊取牛樟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即難逕認被告 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應認被告係對於竊嫌遂行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僅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竊嫌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共同正犯一節,容 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 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 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 法第50條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 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 案竊取牛樟之犯行,僅能認定係由竊嫌獨自為之,被告係幫 助犯,自不予計入本案結夥之人數,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 結夥2人以上犯罪之要件,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加 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另本件無從認定有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上開違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屬誤會, 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即為竊嫌遮蔽監視器,便 利竊嫌行竊並且掩飾犯行遭發現,使竊嫌得以恣意竊取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對於自然生態、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之損害 程度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實情 ,所為係屬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幫助犯,參與程度非可與 實際進行竊取之正犯比擬,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腳剛開 刀,無法評估康復日期,醫生表示倘再惡化可能要截肢,開
刀前從事協助移植樹木或綁鐵,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 有6名子女需要扶養,最大的孩子在當兵,一個大學畢業, 一個20幾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餘均在學,妻子最近 才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所賺得錢每個月花在孩子身 上就沒有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 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遭竊之牛樟木未經扣案,雖屬竊嫌 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遮蔽監視器後竊嫌給付伊3千元,是伊 擋監視器的好處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是此部分雖未扣 案,仍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