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閔
莊曾曉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閔、莊曾曉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閔、莊曾曉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賴冠閔於民國10 8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大業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郭大衛借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7-2541號貨車)後,於翌 (20)日5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莊曾曉光 ,前往告訴人張以澤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之工廠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之門鎖後,徒手將工廠 內告訴人所有之鍋爐燃燒機1台、檜木樹頭1只,及告訴人之 父張明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搬運至E7-2541號貨車上,並由其中1人駕駛運離, 另1人則以竊取工廠內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載運所得贓物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鍋爐燃燒機1 台、檜木樹頭1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被告2人途經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某處時,因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爆胎無法駕駛,遂將該車棄置 於該處,並將車內之電門鎖1組、方向盤鎖1只、車用音響1 組拆解後攜離現場。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 南島大道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以澤 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人郭大衛、林永鎗、謝雅萍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及被告賴冠閔簽立之讓渡證書、證人謝雅萍簽 立之委託書影本、被告賴冠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犯案路線圖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4月19至20日在臺東市區之車行紀 錄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賴冠閔 辯稱:伊僅為協助證人郭大衛出售E7-2541號貨車而駕駛該 車1次,未曾借用該車,亦未為本件竊盜行為;被告莊曾曉 光辯稱:伊於108年6月端午節工作期間才認識郭大衛,伊未 搭乘過E7-2541號貨車,亦未到過案發地;辯護人則為被告 莊曾曉光辯護稱:證人郭大衛有無於108年4月19日出借上開 自用小貨車乙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莊曾曉光於同日工作 至19時6分才下班(見打卡記錄),並未陪同借用該車,且 共同被告賴冠閔亦始終否認起訴書所載竊盜行為,卷內亦無 被告參與竊盜之影像、照片、指紋或DNA等跡證證明被告確 有涉入此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以澤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工廠 ,於108年4月20日凌晨5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廠門 鎖後,以徒手竊取工廠內告訴人所有之鍋爐燃燒機1台、檜 木樹頭1只,及告訴人之父張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2輛 貨車載離現場,並竊取工廠內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離去等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及車輛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途中爆胎遭棄置於臺東 縣臺東市南島大道與水源路口附近之R1337BC93號電線桿旁 ,車內之電門鎖1組、方向盤鎖1只、車用音響1組均遭拆解 後攜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以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96至9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99至103頁);另竊嫌係分別駕駛2 輛小貨車前往上址行竊,其中一輛車頭加裝上蓋、車斗裝設 棚架包覆之特徵,與證人郭大衛所有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相符,另一輛則車號不明、車斗前後均裝設與 車身同寬之方框,行竊得手後兩車相隨一同逃逸等節,亦據 證人郭大衛於警詢時證稱:E7-2541號貨車係伊向莊元龍於1 08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供己身使用等語 明確(警卷第29頁),並有E7-2541號貨車於108年4月19日 至20日在臺東市區之車行紀錄、車輛照片、行竊前自證人郭 大衛住宅駛離及行竊後與另輛貨車一同逃逸沿途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犯案路線圖㈠㈡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9、41至47、59 至60頁)。再E7-2541號貨車於案發後之108年6月21日,經 被告賴冠閔簽立讓渡證書並以1萬3千元出售予證人即資源回 收廠業者林永鎗,證人林永鎗於翌(22)日將該車壓毀回收 ,被告賴冠閔於108年7月24日證人即郭大衛女友謝雅萍出具 委託書同時交付1萬3千元予證人謝雅萍,再由被告賴冠閔將 前揭委託書轉交予證人林永鎗收執等情,業據被告賴冠閔自 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林永鎗、謝雅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永鎗部分:警卷第152至155、 164至166頁,交查卷第53至59頁;謝雅萍部分:警卷第70至 71頁,交查卷第31至35頁),並有被告賴冠閔簽立之讓渡證 書、證人謝雅萍簽立之委託書影本存卷可查(警卷第163、1 6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證人郭大衛於108年8月1日警詢時固證稱:①108年3月賴冠閔 要向伊購買另一部轎車後,即經常向伊借用E7-2541號貨車 及該轎車,警方提供影像照片給伊指認,伊有認出照片(按 即警卷第61頁)中的車輛是賴冠閔的車沒錯;②賴冠閔於108 年4月19日有開一部車來找伊,之後E7-2541號貨車應該是他 開走的,伊不太記得了;③E7-2541號貨車於108年4月19日23 時18分自伊住處離開,至翌(20)日11時14分返回伊住處, 這段時間車子是賴冠閔及阿光開的,經警提示被告莊曾曉光 之身分證照片影像,伊指認阿光即為被告莊曾曉光等語(警 卷第36至37頁);於同年9月12日警詢時亦證稱:108年4月1 9日14時許賴冠閔有向伊借E7-2541號貨車表示要載東西,同
日17時又來電表示要借車,當天晚上(時間無法確定),伊 獨自駕駛E7-2541號貨車前往與賴冠閔相約之正氣北路與大 業路口的全家超商,看見賴冠閔駕駛一部土色國瑞小客車載 莊曾曉光過來,伊將E7-2541號貨車交給賴冠閔,由賴冠閔 載伊回馬偕醫院,伊於108年4月20日凌晨有與賴冠閔通電話 ,沒有趕著要車,僅想知道他在做什麼,伊係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申租,交由謝雅萍使 用,賴冠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警卷第54至56 頁)。然查,證人郭大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警詢時有看 伊住處附近民宅監視器於108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及同日23 時15分許攝錄之影像,伊判斷白天開走貨車的人是賴冠閔, 且貨車沒有開回來,所以看到晚上開回貨車的影片,才覺得 是賴冠閔晚上把貨車開回來又開走,伊是依照這樣的方式推 測的(本院卷第283至284頁);②賴冠閔於108年4月19日向 伊借E7-2541號貨車2次,一次是來伊住處取車,另一次則是 在便利商店。(旋即改稱)無法確定賴冠閔有無借E7-2541 號貨車(本院卷第289頁);③警詢時員警表示伊與賴冠閔於 108年4月19日17時30分有電話聯絡、賴冠閔當時基地台位置 在工業區,且員警提示警卷第61頁照片(按即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更生北路及志航路1段146巷口、興安路 與文昌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警卷第61頁照片中之車 輛是賴冠閔的,伊因而聯想並表示當日由伊將E7-2541號貨 車開去工業區給賴冠閔,當天員警沒有提示通聯紀錄給伊看 ,伊也沒有注意警卷第61頁照片攝錄時間。伊無法確定當天 23時15分將車開走的人是賴冠閔,只是因為當時伊沒有借車 給其他人,只有跟他有買賣車輛的關係,所以才會覺得應該 是他開走的,而為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伊沒有親眼看到賴 冠閔於108年4月19日23時18分開走E7-2541號貨車,也沒有 看到斯時莊曾曉光有坐在該車上,伊也沒有確認108年4月19 日下午將車借給賴冠閔後車子有無開回來,認識伊的人都知 道E7-2541號貨車不需鑰匙即可啟動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9 5頁)。是依證人郭大衛於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郭 大衛並未親見被告賴冠閔於108年4月19日23時18分許駕駛E7 -2541號貨車搭載被告莊曾曉光自證人住處前駛離,其僅憑 員警告知108年4月19日17時30分與被告賴冠閔間有通聯紀錄 及被告賴冠閔通話時基地台所在位處工業區內,並提示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推測、 聯想而為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惟觀諸附卷被告賴冠閔於108 年4月19日17時30分通話對象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 ,有該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而該門號雖係證
人郭大衛所申辦,實際上則由證人謝雅萍所持用,業據證人 郭大衛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謝雅萍證述相符(詳如後述), 則該筆通聯是否為證人郭大衛所發話實非無疑,況該筆通訊 紀錄顯示被告賴冠閔係受話方,與證人郭大衛於警詢時證稱 係被告賴冠閔打電話(即發話方)欲借車乙節亦不相符,是 被告賴冠閔是否曾於108年4月19日17時或17時30分與證人郭 大衛間有電話聯絡乙節,實有可議。又證人郭大衛憑以聯想 之警卷第61頁即平日供被告賴冠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由照片右下方顯示攝錄 時間為「2019/09/09 17:50:50」及2019/09/09 17:51: 00」,可知與證人郭大衛證稱被告賴冠閔駕車前來借用E7-2 541號貨車之108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已相隔逾4個半月,則證 人郭大衛藉以聯想、推測之資料顯然與案發之108年4月19日 無涉,況其自陳於警詢之證述係憑藉通聯紀錄及警卷第61頁 照片而推測、聯想而來,自難依證人郭大衛以前揭不精確資 訊為基礎所為推測之詞,為不利被告賴冠閔、莊曾曉光之認 定。
㈢證人謝雅萍於108年7月25日警詢時固證稱:E7-2541號貨車車 主是郭大衛,車子都是郭大衛在使用,108年3-4月間賴冠閔 及綽號小楊之男子會借用該車等語(警卷第70頁);於108 年9月12日警詢時復證稱:賴冠閔若要借E7-2541號貨車,會 駕駛一部有吊臂的貨車,比E7-2541號貨車小,伊在賴冠閔 美濃高臺住家看過,賴冠閔也開來伊長沙街住處過,經警方 所提示於108年4月20日5時30分35秒在臺東市○○路0段○○路○○ ○○○○號7、8,筆錄誤載為編號5、6)拍下尾隨E7-2541號貨 車之小貨車即是伊前揭所稱賴冠閔之車輛,手機門號000000 0000係郭大衛申辦,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則是郭大 衛在使用,0000000000是賴冠閔的電話等語(警卷第80至82 頁)。然查,證人謝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警詢 中曾經說賴冠閔如果來借車,會開一臺有吊臂的車,你在賴 冠閔美濃住處有看過,是否實在?)我也不是很確定,我有 看過。我不確定的是車子的樣子。」、「(警卷第80頁警察 又詢問你108年4月20日凌晨在中興路五段拍下來尾隨E7-254 1號小貨車的車輛,是否就是你所形容賴冠閔所駕駛的車輛 ,你回答是,此部分警察提示給你看得照片,是否是警卷第 41-44頁照片?)當時警察給我看的是比較清楚的影片,不 是警卷的照片,我只是大概知道是什麼型。(你說那個就跟 賴冠閔開來你家的車是一樣的,是否確定?)型很像,但我 不確定是不是賴冠閔開的那臺車。」、「(你按照什麼特徵 去判斷?)就是那臺貨車後方有一個框框,至於是否是吊臂
,我不是很清楚。」、「(警詢中警察問說,108年4月20日 5時30分,跟隨在E7-2541貨車後方70-WV、XS-7547號兩部車 中其中一部何人駕駛,你回答說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意思是 說,你可以確定跟在E7-2541號後面的車是前揭兩臺中的一 臺,還是你根本無法判斷跟在E7-2541貨車後面車輛的車號 ?)我根本不知道跟隨在E7-2541號貨車後方的貨車車號為 何,更不知道是誰開的。」、「(我家當時是資源回收,剛 剛證人證述說看到我家的車有鐵框,請問證人那是吊臂還是 廢鐵?)那是一個鐵框,我不知道形狀是怎麼樣,我也無法 確認是否是吊臂,只有看到鐵框,不知道是否是吊臂,警詢 讓我看剛剛的看影片時,我也只認得那個框,至於是不是吊 臂,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9頁),是依證 人謝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雅萍無法確 認案發時尾隨E7-2541貨車後之小貨車,是否即為被告賴冠 閔曾經駕駛之小貨車,自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賴冠閔之認 定。
㈣至觀諸附卷犯案路線圖㈠㈡固可得知被告賴冠閔於108年4月19 日至2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所在位置, 與竊嫌行徑路線相吻合,有前揭路線圖在卷可參(警卷第59 至60頁),然與被告賴冠閔當時之通聯紀錄詳加比對可知, 圖中標示被告賴冠閔基地臺所在位置共3處,對照通聯紀錄 可知被告賴冠閔通話時間依序為108年4月19日23時19分,該 處接近案發工廠,另2處對應在逃逸路線上之通話時間則分 別係108年4月19日23時31分及翌(20)日2時31分,與竊嫌 駕駛前往案發工廠行竊時已是108年4月20日5時許,逃逸自 在同日5時以後,二者相隔數小時,自難僅以此異時之偶然 巧合,認被告賴冠閔涉犯本件竊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堅決否認駕駛E7-2541號貨車至上開工廠 行竊,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包括證人郭大衛、謝雅萍之 警詢或偵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佐 證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 2人是否有上開竊盜工廠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罪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