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63號
TNDV,110,除,63,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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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經法院網路公告全 文後,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 示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0年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 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 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 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 ,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 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 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 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 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 條及第548 條參照。設「甲執有 之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後,在申報權利期間內,乙執該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經付款人通知,甲及公示催告之法院均 得知該支票為乙占有,惟乙在申報權利期間不申報權利,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甲仍聲請公示催告之法院為除 權判決」之情形,甲及公示催告之法院雖均知悉支票為乙所 占有,但乙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法院於 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司法院〈76〉廳 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暨司法院第二 廳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經他人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提示,現仍由警方調查中 等語,惟該持票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揆 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6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劉秀娥 新化區農會 陳木源 108年6月4日 200,000元 SF0000000 002 劉秀娥 新化區農會 陳木源 108年6月4日 250,000元 SF0000000 003 劉秀娥 新化區農會 陳木源 108年6月15日 80,000元 SF0000000 004 劉秀娥 新化區農會 陳木源 108年6月15日 66,000元 S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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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