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5號
TNDV,110,訴聲,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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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陳育盛
相 對 人 陳湯秀香

陳建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基於物權關係,訴請相對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 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必要,且侵害 系爭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因系爭不動產目前為第 三人林柏洋孫政豊所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登記機關不得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聲 請人之聲請,顯無實益。且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 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本案之起訴合法 且非顯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另如本院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亦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等語。  
三、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 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 法者認為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 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嗣後即不宜 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 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應不予辦理登記(該項立法理 由參照)。是以,如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 因縱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聲請人持法院之裁定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亦不予辦理登記,受訴法 院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以 外之林柏洋孫政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應許可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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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