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號
TNDV,110,訴,8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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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洪敏智
謝智翔
陳瑋杰
被 告 楊國憲
楊國琳


張淑眞
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有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 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 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楊國憲楊國琳、楊張 淑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楊國琳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 地於103年6月30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被繼承人楊有財之繼承人楊雅雲列為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雅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楊國憲楊國琳、楊張淑、楊雅雲就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國琳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附表編號6之建物所 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楊國琳 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1年9月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於103年6月30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被告公 同共有。(四)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物,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 以塗銷。經核楊雅雲亦係被繼承人楊有財之繼承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以被繼承人楊有財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國憲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償 勝金貸款等使用,詎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長期催收 無果,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70,190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未償。被告楊國憲之被繼承人楊有財遺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楊國憲因積欠原 告系爭借款債務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 恐繼承楊有財之遺產為原告追索,竟與楊有財之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楊國琳、楊張淑、楊雅雲合意由被告楊國琳為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楊國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



等同將被告楊國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國琳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國琳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附表 編號6之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國 琳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1年9月6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103年6月3 0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楊國琳應 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一)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 5所示之土地於103年6月30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被告 公同共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 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依據。經查,原告最早係於109年3月3日申請調閱如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楊國琳為繼承登 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21 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192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 卷可稽;而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 於101年9月4日所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原告於109 年11月6日起訴,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 ,足認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除斥期間尚未經過。(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國憲之債權人,楊國憲之父楊有財死 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楊國憲未拋棄繼承,與被告楊國 琳、楊張淑、楊雅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由被告楊國琳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則變更為楊國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 061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5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楊有財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 函文檢附附表編號1至5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 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楊有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楊國憲於其父楊有財死亡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應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該公同 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被告 楊國憲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卻與其餘被告即其他 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無償將系爭不動產全分由被 告楊國琳一人單獨取得,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完畢,對被告楊國憲而言,致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 之權利,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楊國憲名下僅有車齡20年之汽車1部,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足認其已無資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其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屬被告楊國憲將已繼承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楊國琳所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 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被告楊國憲清償全體債權 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 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01年9月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行為;被告楊國琳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土地,於101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自屬有據。
(五)民法第244第4項前段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本件遺產分割前之原狀乃被



繼承人楊有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至其變賣利益之返還,則非屬遺產分割前之「原狀」,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國琳將其變賣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土地後所得價金返還被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01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 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被繼承人楊有財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43(已買賣移轉) 6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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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