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雅菁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
0,000元,應繳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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