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陳雍宏
被 告 吳政緯
陳琬頤
侯佳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侯佳誼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侯佳誼(90年5月22日出生)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列被告侯佳誼之父、母為被告 侯佳誼之法定代理人。惟依被告侯佳誼之戶籍資料顯示(見 本院訴字卷第35頁),被告侯佳誼之父為侯建漳、母為呂郁 芬,則本件訴訟自應以侯建漳及呂郁芬為被告侯佳誼之法定 代理人,始為適法。是本件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被告侯佳誼之父侯建漳、母呂郁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並 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