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邱郁絜即邱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92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5,6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5年3月8日最 後1次還款392元,該筆款項抵充利息至95年2月9日,至今尚 積欠本金796,92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0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是否欠 款796,925元,尚有疑義,且本金、利息皆罹於時效,違約 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卷第31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於93年7月8日放款,該款項撥入被告帳戶 ,被告於95年3月前有多筆還款記錄,95年3月8日最後1次還 款392元,本件借款本金餘額796,925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交 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卷第11至 15頁)可佐,而被告辯稱借款本金餘額應少於796,925元, 即其清償數額超過原告所主張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
⒉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1月16日開始未足額繳納本息,致生218元違約 手續費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65號卷第13頁)可稽,而原告於110年1月7日提起 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章可稽,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未逾15年之時效;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僅 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附此敘明。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 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息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而本件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2,依此計算, 違約金利率為百分之2.4【計算式:12%20%】,是本件利息 加計違約金之利率為百分之14.4【計算式:12%+2.4%】,參 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是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尚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