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甲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乙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 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 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係遭原告配偶丙男強制性交為本件訴訟之防禦方 法,並曾向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核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又丙男、上開刑案之證 人戊女與被告曾為同事,揭露其姓名恐有揭露被告身分之虞 ,爰分別將原告、原告配偶、被告、被告配偶、上述刑案證 人之姓名依序以甲女、丙男、乙女、丁男、戊女表示,並製 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丙男為同事,被告明 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男自民國108年7月開始交往
,於交往過程中發生3、4次性關係,並於109年1月15日在臺 南市北門區某址(此地址有揭露丙男身分,進而識別被告身 分之虞,爰不記載詳細地址),與丙男合意性交。被告上開 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重大打 擊,婚姻岌岌可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就被告與丙男間之合意性交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4月間至丙男任職之公司擔任倉管工 作,丙男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月15日對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致被告隨即於109年1月16日辭去工作,前 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精 神科接受治療,經診斷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 並經心理衡鑑,結論為「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案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足見被告因丙男上開犯行而心理受 創,亦徵被告係遭丙男強制性交,並非合意性交。退步言, 縱認被告與丙男係屬合意性交,次數亦僅有1次,被告自109 年1月16日離職後,迄今仍生活在恐懼之下,無法外出工作 ,只得在家操持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其配偶之婚 姻關係亦岌岌可危,被告實屬被害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 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丙男為其配偶,被告知悉丙男為有配偶之人,及 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址與丙男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惟被告以其係遭丙男 強制性交為辯,並曾對丙男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558號(下稱刑 案)受理後,於109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
調取刑案卷宗所查明。經查:
1.被告固於刑案偵查時指訴:109年1月15日當天,我先生去 吃尾牙,我想說我下午沒有什麼事情,我就請假陪小孩, 後來丙男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出去,到附近講工作上的事情 ,我就叫我最大的小孩(國小五年級)顧弟弟妹妹,我一 會兒就回來,於是我就赴約,在中途時,丙男說要先去他 阿嬤家拿東西,我想說在附近而已,丙男就帶我過去丙男 阿嬤家那邊,在北門那邊風比較大,我原本下車在外面椅 子上坐著,丙男叫我要不要到屋內坐(因為風大),我想 說丙男可能要找東西,就進到屋內,當時我先站著,丙男 在那邊找東西,丙男叫我先坐著,怕我等太久,我就坐在 靠近門的邊邊,然後丙男就突然進到房間,把我推倒在床 上,丙男試著要將我的衣服脫掉,我用我的雙手將衣服拉 著,試圖不讓丙男拉,我就在那邊動來動去,我動的很大 力,讓丙男無法順利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直哭,並一 直說「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後來丙男有將他的陰 莖插進來一點點,但因為我一直動,動得很厲害,我還有 推丙男,丙男無法順利插進去,丙男就先起身去旁邊床上 坐著,我感覺到丙男的腳沒有在我的腳那邊的感覺,我趕 快將衣服穿一穿,後來我瞄到丙男自己在床邊拿著衛生紙 在自慰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2、13頁)。惟丙男於另案偵 查時則陳稱:我和被告以前是同事關係,從去年7月開始 交往,直到109年1月15日被他老公發現才停止。被告跟我 講這天(即109年1月15日)他老公會去桃園開會,叫我請 假,我說好,所以才約到我阿嬤家幽會並發生性關係,當 天被告沒有反抗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頁)。由上可知 ,被告與丙男就其於109年1月15日於臺南市北門區發生性 關係乙節雖為一致之陳述,但對於雙方之關係及當日之性 行為是否違背被告之意願等節,均大相逕庭。而被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使丙男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丙男立於利害絕對相反之立場,自難單憑其任一方之陳 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2.被告曾於刑案提出其與丙男間之電話錄音檔案,意欲證明 丙男事後曾承認確有違反意願性侵被告乙事。惟自上開電 話錄音檔案經警方勘驗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見刑案警卷 第13至21頁),可知丙男並未於通話過程中坦承性侵,反 而屢以「(被告:我那時候不是跟你講不要嗎?)你自頭 到尾都沒講喔」、「(被告:你把我的衣服全部脫起來, 然後我不是跟你說我不要、然後還在那邊哭)沒有關係啊 、你還在那邊說謊話沒關係啊」等語反駁被告之指控;此
外,被告於同一通電話中,尚以「(被告:你要和我做伙 嗎)要看你呀(被告:看我、我好哩)」、「你可會因為 我然後和你老婆離婚、然後和我在一起,這是我要跟你問 的重點」、「你上次不是也有說喜歡我,然後現在有了小 孩子,你會拋下小孩子嗎」、「你是不是玩我,還是你是 真心的」、「你要跟你老婆離婚,然後跟我在一起」、「 你如果愛我的話,我跟你講說我肚子裡面有你的小寶貝, 你應該會為你老婆離婚,跟我在一起」等語逼問丙男,及 於同日另通電話中向丙男表示「我很想你」等語,倘若被 告確遭丙男性侵,理應對其仇恨滿溢,或避之惟恐不及, 豈會要求丙男離婚與自己在一起,甚至口出「我很想你」 此類親暱之語?此情實與被告主張遭性侵之情相違。另自 被告於電話中所述「我跟你說,因為我現在就已經有身孕 了,這樣你要怎樣對我負責,因為這是和你呀,因為之前 我跟你講那個是月經來,可是那只是2、3天而已,它就沒 有了,我當作是月經,結果那個不是」等語,亦可推知被 告於此通電話之前,曾告知丙男其已來月事,依一般通念 ,男女間如非關係親密,應無任意談論事屬隱私之生理期 話題之可能。是依被告與丙男於上開電話中之對談內容, 應認丙男前開稱其與被告為婚外情關係之說詞較為可信。 3.再者,被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在遭丙男強制性交得逞 後衝到外面看手機,發現其配偶丁男傳訊息質問伊在做什 麼,伊不敢說遭丙男性侵,就謊稱在公司點貨,但因手機 有GPS定位被丁男發現伊身在北門區,丁男非常生氣,伊 就跟丁男說是跟另外一位同事出去,丙男亦叫伊跟丁男說 是跟女同事出去,丙男並在載伊回彰化娘家的路上,命伊 告訴丁男當日係和同事戊女出去,嗣被告亦依丙男指示將 戊女電話告訴丁男,由丁男打電話向戊女確認等語(見刑 案偵卷第13頁、第21頁正面)。然依戊女於刑案偵查中之 證述:我在公司擔任內勤小姐,被告也是內勤小姐,丙男 是貨運司機,公司都認為他們兩個關係不太尋常,丙男於 109年1月15日下午有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我,我知 道被告當時在丙男身邊,因為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丙男 拜託我跟被告的老公說是我跟被告一同出來,而且是我開 車載被告去北門區某址,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我想說他們 兩個都有家庭,能幫他們一次忙就幫一次,因為被告的老 公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他們已經將我的電話給被告的老 公,然後他們才這樣先斬後奏的叫我幫忙他們這件事情, 叫我幫他們圓這個謊,我在接到這通電話時,就已經知道 他們兩個有一些劈腿的狀況,後來丁男打電話去公司鬧,
當時我本來就已經離職了,我覺得因為這件事我背了黑鍋 ,被告有答應我說要去公司幫我澄清,澄清說不是我帶被 告出去的,但後來也沒有,我想跟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到公 司幫我澄清,而且我也不會開車。在上開109年1月15日通 訊軟體LINE電話中,被告的聲音聽起來沒有恐懼求救,而 是緊張,因為當時丙男的聲音也很緊張。被告在109年4月 30日有打電話給我,誘導我說丙男強姦她,因為被告一直 跟我強調是被丙男誘拐出去,我當時蠻氣憤,我意思是說 這是他們兩個自己的事,為何要牽扯到我等語(見刑案偵 卷第34至36頁)。又參以戊女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於109年1月16日答應戊女會去公司 澄清,一再向戊女道歉,並於被告戊女傳訊「我也希望你 們一定要講,不然我沒辦法再保全你們」、「我不想害你 們,但是也不想你們害我」後,回稱「好」(見刑案偵卷 第29至30頁反面),顯見戊女於109年1月15日受丙男之託 向丁男說謊,應為被告與丙男共同之決定,目的在於掩飾 被告與丙男單獨外出之事,否則被告當無屢屢向戊女道歉 並承諾將向公司澄清之必要。甚且,戊女在知悉被告聲請 檢察官傳喚渠作證後,憤而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被告聲稱「 自己作了什麼自己清楚,所有人都知道你們是通姦不是強 姦,要我出庭我沒意見,不過難看的是你自己」等語(見 刑案偵卷第25頁反面);另根據戊女於刑案庭呈其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檔,可知戊女曾向被告表示:「那不是丙男跟 你叫我一起騙你老公的嗎」、「我就是聽你們兩個講,幫 你們兩個人在那邊講謊話而已」及「我幫你們忙,我幫你 們擦屁股」等語,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1份附卷可稽 (見刑案偵卷第45至48頁),益徵丙男稱其與被告為婚外 情關係,於109年1月15日係合意性交之說詞為可採。 4.綜上事證,已足使本院信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男於109年1月 15日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此事實,應屬真實。原告既已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 應更舉反證。
(三)被告固稱其於109年1月15日遭丙男強制性交後,旋即辭職 ,並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慢性」,並經心理衡鑑,結論為「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 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6、18頁), 顯見被告因遭丙男強制性交而心理受創云云。惟自上開診 斷證明書觀之,佳里奇美醫院未就被告患「創傷後壓力症 ,慢性」之緣由有任何記載,另上開心理衡鑑中結論與建
議欄載明「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可能性」,亦未能肯定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未說 明被告縱患有此症其原因為何,更何況該心理衡鑑係依被 告向醫師主述所製作而成;縱被告確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亦可能來自婚外情遭配偶發覺之壓力或其餘壓力源, 尚難憑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即認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又縱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即自原與丙男共同任職之公司離 職,然被告離職之可能原因甚多,自無從憑此遽認其所述 遭丙男強制性交乙情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 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丙男曾另發生3、4次性關係部分,則 為被告所否認。丙男雖曾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自10 8年7月開始交往,交往過程中發生3、4次性行為,地點在 車上、海邊及上述北門區某址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頁) ,然丙男就與除109年1月15日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均無具體、明確之指述,且被告與丙男於刑案偵查中立 於絕對之利害衝突地位,業如前述,身為刑案被告之丙男 ,未嘗無刻意渲染、誇大其與被告間之婚外情關係以求免 於刑事訴追之可能,是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以丙男之片面陳述,即認其所述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未能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 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 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查被告 與原告之配偶丙男於109年1月15日於本市北門區某址合意 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明知丙 男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其與丙男相姦之 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 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75 年生,高職畢業,與丙男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無業,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361,716元 、286,440元,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76年 生,目前無業,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107、108年度所得 分別為184,325元、226,052元,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勉 持,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之 偵訊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彌封袋、刑案偵卷第12頁,本院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 第21至28、63頁)。本院審酌兩造家庭均育有未成年子女 ,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為110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 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 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 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 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判決之結果亦並無不同,對原告 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 斟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