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莉芳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8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6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笙公司)於 民國10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陳莉芳、李佳紋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 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自107年1月30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年息2.086%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3.176%),嗣後隨指數 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翰笙公司借款後 僅依約繳款至108年9月30日,自108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應攤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 2,346,481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撥款傳票及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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