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0號
TNDV,110,訴,29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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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永明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道

被 告 雅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義龍

被 告 楊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雅川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元由 被告雅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雅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川公司) 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雅川公司,約定租期為104年6月15 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1,75 0元(內含5%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租約第八條並約定如 被告雅川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未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請求按 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楊錦煌則於108年 9月間於系爭租約上簽名擔任雅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料 被告雅川公司自108年9月15日起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自108 年9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共積欠租金1,246,250元,並 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川公司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依不當得利及系



爭租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35,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雅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25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雅川公司:租賃是事實,是因為疫情很多工作沒辦法 作,希望可以緩一緩,疫情如過了就可以恢復繳租了,如 果現在要搬走也找不到地方。
 (二)被告楊錦煌:如果遷走雅川公司資源回收再利用的事業就 不能進行了,因為這是要經過經濟部核准才可以經營,租 金應該是含稅13萬多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雅川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 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雅川公司,約定租期為 104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被告楊錦煌則於108 年9月間於系爭租約上簽名擔任雅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 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補字卷第21至24、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09年6月14日屆滿 ,原告與被告雅川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已消 滅,依前開規定,被告雅川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是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川公司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復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系爭租約第三 條約定:「雙方協議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 ,第二年起每月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計租金(未稅) ,乙方(即雅川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 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文義觀之,原告與雅川公 司乃約定租期開始後第2年起即105年6月15日起每月租金 為「135,000元(未稅)」,亦即除135,000元外,尚須加



計稅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雅川公司每月負際應負之租金尚 需加計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為141,750元(135,000 元×1.05)乙情,與契約文義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楊錦 煌辯稱每月租金應為13萬多元云云,則無所憑,無法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雅川公司自108年9月15日未依期正常繳 納租金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亦自承雅川公司 於108年9月15日至109年6月16日間,曾給付共計70萬元之 租金予原告乙情(見本院卷第37、66頁),則自108年9月 15日起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09年6月14日止(共計9期 ),被告雅川公司依約應繳納之租金共計1,275,750元( 計算式:141,750元×9=1,275,750元),扣除雅川公司已 繳納之70萬元後,尚欠租金575,750元。又被告雅川公司 曾交付27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此押租金於系爭租約屆期消 滅後,於承租人之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債務發生當 然抵充效力;至系爭租約第三條後段所謂不得由保證金中 扣抵作為租金,應係指承租人不因已交付押租金而於押租 金額度內免除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並非約定押租金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仍不得抵充。故於扣除押租金27萬元後,被 告雅川公司尚積欠租金305,750元,此為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雅川公司給付之租金,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決無異議。」;被告雅川公司既未依約遷讓房屋,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雅川公司自109年6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0元之 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楊錦煌就系爭租約為被告雅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雅川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之上開租金、違約金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錦煌與雅川公司連帶 給付租金305,75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之違約金, 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 八條約定,請求被告雅川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5,75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既依連帶保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判命被 告應自109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35,000元,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為相同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 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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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明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