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6號
TNDV,110,訴,256,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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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杏
訴訟代理人 陳允任
陳美旭
被 告 曾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曾必昌曾建勳於民國10 3年5月6日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就被告之 父即訴外人曾朝輝積欠原告債務,各就新臺幣(下同)1,02 0,000元、1,030,000元、1,020,000元負擔清償責任,斯時 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還款,嗣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返還上開借款,卻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必昌曾建勳於103年5月2日至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協議曾朝輝遺留債務分配事宜,當時母親也在場 ,並告知要贈與被告一筆土地,被告是認同「曾朝輝有向原 告借款」一事,始自願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嗣因被告不清楚 曾朝輝向原告借款之正確數額,致調解不成立,系爭借據不 生效力,且母親事後並未贈與土地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 條、第300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承擔曾朝輝積欠原告之債務, 並負責償還其中1,02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借 據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不清楚曾朝輝向原告借款之 正確數額,致調解不成立,系爭借據不生效力云云,並舉證



曾必昌曾建勳為證,經查:
 ⒈證人曾必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曾朝輝生前積欠原告債務 ,被告遂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聲請調解,由伊、被告、曾建 勳、母親共同商討還款事宜,當時調解委員要伊等人先討論 細節,因曾朝輝有簽發商業本票及明細、生前亦曾告知伊其 向原告借3,000,000餘元,有開本票且利息係1分,伊知道借 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70,000元,共計3,070,000元, 因伊是大哥要負擔比較多,伊、被告、曾建勳說好各負擔1, 030,000元、1,020,000元、1,020,000元,達成共識後,調 解委員說大家講好就好,不寫調解筆錄,伊當下有跟被告、 曾建勳說不能空口說白話,伊就請代書幫伊草擬系爭借據, 伊再拿給被告、曾建勳簽名,之後把原本交給原告,影本由 伊、被告、曾建勳各執一份,伊有依照系爭借據內容清償1, 0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曾建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長年在國外,與曾朝輝很少互動,是 母親跟伊說曾朝輝有這些借款,曾朝輝的喪事辦理完畢後, 曾必昌聯絡伊與被告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當時在永康區公所 協調,曾必昌有電聯原告詢問曾朝輝借款金額及利息,伊看 跟系爭借據上載數字相符就簽名,區公所只是提供空間,伊 等人談成就自行寫借據,大家一起起身就走了,沒有在調解 委員會做調解筆錄,伊有依照系爭借據內容部分清償,目前 因經濟狀況不好中斷1年多,經濟狀況好的話,伊願意負擔 清償責任,畢竟曾朝輝除了債務也有留給伊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⒉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系爭借據上載「茲立借據人曾必昌曾建勳曾柏憲等3人為償還父親曾朝輝陳杏借款,依103 年5月2日永康區公所調解協議內容,3人各自承擔分別償還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憑。1.債務合計3,070,000元 (本金2,800,000元、利息270,000元)。2.債務分割,各自 獨立向陳杏還款,3人各自承擔分別償還金額如下:曾必昌 負擔償還1,030,000元、曾建勳負擔償還1,020,000元、曾柏 憲負擔償還1,020,000元。3.本借據業經本人審慎核閱確屬 無誤。103年5月6日」等語對照觀之,可知被告及證人曾必 昌、曾建勳曾於103年5月2日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就曾朝 輝積欠原告債務一事進行調解,並就曾朝輝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2,800,000元、利息270,000元,共計3,070,000元,以被 告、證人曾必昌曾建勳各承擔1,020,000元、1,030,000元 、1,020,000元債務達成共識,被告及證人曾必昌曾建勳 未待調解委員製作調解筆錄即共同離去,嗣證人曾必昌依上 開共識,委請代書擬定系爭借據交予被告、曾建勳簽名,再



將原本交予原告收執,證人曾必昌已向原告清償1,030,000 元、證人曾建勳亦已部分清償。準此,被告及證人曾必昌曾建勳既未於103年5月2日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製 作調解筆錄,其間雖不成立調解,但仍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 承擔曾朝輝積欠原告之1,020,000元借款債務之合意,並出 具系爭借據表明承擔債務之意思,尚難以當日未成立調解即 遽認系爭借據無效。
 ⒊更何況,系爭借據既係在被告及證人曾必昌曾建勳至臺南 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後」所書立,衡諸常情,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倘被告及證人曾必昌、曾 建勳於103年5月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時,未就曾朝 輝積欠原告債務應各自負擔之數額達成共識,或系爭借據未 依上開共識記載,被告理當拒絕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甚或要 求重新書立,被告卻未為之;且系爭借據簽立至今,已近7 年,歷時非短,證人曾必昌曾建勳均已依系爭借據所載全 部或部分清償所負債務,被告卻於多年後始爭執系爭借據之 效力,顯非合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已 經拿到母親要贈與伊土地的書面,母親說既然要取得土地就 要負擔這筆債務,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時知道是要負擔 父親債務,伊係認同「曾朝輝有向原告借款」一事,始自願 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1頁 ),益徵被告係基於自主意識,同意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始親 自簽名用印,自應受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前詞而爭執系爭借據之效力,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借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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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