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沈子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南 市北區和緯路3段與文賢三街交岔路口,因見原告與他人 發生行車糾紛,致其所駕車輛無法通行,竟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雙手部、背部挫傷、雙側 膝部挫傷、唇撕裂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為治療 傷勢,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立潔牙醫診所就診並 支出新臺幣(下同)1,570元;另因牙冠斷裂,若有合併 牙髓問題,須進行牙冠重建及施以陶瓷貼片,需費35,000 元,合計所需醫療費用為36,570元。 2.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 險業務,自106年至109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6,368元,因受 有上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46,368元之 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被告卻 毆打原告,且集中攻擊頭部,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記憶力 下降而工作表現差勁,現須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心理創傷,
又被告曾因恐嚇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惡性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可以賠償醫療費用36,570元,但原告傷勢沒 有那麼嚴重,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的金額都 太高了。原告應該要說明被告為何會打原告,原告沒有考慮 到本件事故的起因,被告也因此有刑事責任,現在說誰對誰 錯也沒有用,重要的是怎麼解決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6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與 文賢三街交岔路口,因見原告與訴外人甘朝松發生行車糾 紛,致其所駕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和臉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後背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7238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上述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無訛,並有原告之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件足參(見刑案警卷第15頁,本 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 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 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 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述傷害,因 此已支出及預計未來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6,570元(含診 所書費用1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均為醫 療上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 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月薪為46,368元,業據提出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獎金查詢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23至35頁),又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3 月2日診所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原告因受上開 傷害於109年2月26日至急診就診,傷後宜休養2個月(見 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於傷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乙節,即屬可信,是其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46,368元,亦 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 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80年生,於107、108年度所得各為1,051,940元 、553,85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投資各2 筆,財產總額為3,164,100元;被告為84年出生,於107、 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於刑案中陳稱自營 簡餐店,開幕前則從事鐵工工作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 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8、20頁、刑案 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至52頁),暨原告受傷程度、 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2,938元(計算 式:36,570元+46,368元+100,000元=182,93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 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2,938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審酌兩造勝敗程度、本件紛爭之起因等情,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